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4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天津承包土地时候相识,几年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后,被告承诺卖麦子之后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现被告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51000元。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麦收后先偿还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该1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署名的欠条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杜某某现金1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署名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