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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与曹静文、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晓东,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 被告曹静文,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晓东,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
被告曹静文,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会方、李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晓东诉被告曹静文、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彭汝豪,被告曹静文、被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会方、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银宏公司成品库经理丁军伟说,他们仓库中清理出一批箱子,900元一吨要处理,问我要不要。看货后,我于2013年元月4日和元月18日向其财务人员被告曹静文交了货款97600元,收取货款后,被告银宏公司共让我提了85675.5元95.195吨货,下余11924.5元款,被告竟既不让提货又不退款。在我多次追问下被告竟互相推脱,互不认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下余的二等品货款119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宏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卖给原告的产品的价格是1100元/吨,不是原告诉称的900元/吨,因此我公司不仅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还欠我公司的货款7114.5元。同时原告在我公司提货时原告的员工出现工伤,我公司因此被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0元,被告认为这10000元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静文辩称:收据是我开的,两张收据一共97600元,当时开收据是出纳收的钱,我开的收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宏公司财务人员曹静文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2013年1月4日、1月18日,银宏公司财务人员曹静文在其办公室两次收王晓东二等品货款共计97600元。证据二,银宏公司成品库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元月2日至元月21日,王晓东分21趟在银宏公司成品库共提二等品67.82吨。双方约定单价(含运费)900元一吨,价值61038元。证据三,银宏公司综合办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元月17日至2013年元月26日,王晓东分15趟在银宏公司综合办提废纸27.375吨。即按二等品价900元一吨,也不过24637.5元,王晓东两项提货价值85675.5元,尚应退回货款11924.5元。证据四,银宏公司提供的客户来往明细账一份,证明所谓2013年1月23日收王晓东货款47600元,2013年1月30日收王晓东货款50000元,明显是曹静文2013年1月4日和1月18日两次收王晓东二等品货款97600元,证明王晓东交给曹静文的97600元货款已经转给了银宏公司。所谓2013年1月29日王晓东两次提价值30112.5元27.38吨和价值74602元67.82吨废纸,与事实不符。证据五,(2013)召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银宏公司不承认曹静文为王晓东开具收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以(2013)召民一初字第292号判决书竟驳回了王晓东的诉讼请求,王晓东因此造成案件受理费2240元损失应由银宏公司承担。
银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两张收款收据因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加盖印章,且客户名称与原告名称不同;证据三废纸外卖明细表,上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因此不予质证;证据四客户来往明细账予以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王晓东尚欠被告银宏公司7114.5元货款;证据五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曹静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收据是我开的,出纳和开收据的不是一个人,其他的什么我都不知道。
被告银宏公司为证明自己不应返还原告王晓东货款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来往明细账,证明被告银宏公司不仅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欠被告银宏公司7114.5元;2、(2013)召民一初字第292号判决书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97600元货款。
原告王晓东对被告银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客户来往明细账说明被告银宏公司曾经收取过王晓东97600元,其所谓王晓东于2013年1月29日拉废纸两次与事实不符,因王晓东不可能当天就拉走废纸95.195吨,因公司成品库和综合办明细表中列举很明确,被告银宏公司称1100元/吨与事实不符,是自己编造的,因成品库明细表记载的很清楚,含运费是900元/吨。2、对于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没有异议,曹静文已经承认两份收据是其开具的,但银宏公司不承认收取货款97600元,那么明细账中的97600元从何而来,由此可见被告银宏公司在说谎。
被告曹静文对被告银宏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只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是我开具的,其他我都不清楚。
被告曹静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月18日原告王晓东两次共向被告银宏公司交纳货款97600元,被告曹静文向原告王晓东出具收据两份,后原告王晓东共在被告银宏公司处提走95.195吨二等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处交纳货款,并从被告处拉取货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均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退还货款1192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明细表,证明原告共从被告银宏公司处拉走95.195吨二等品,单价为900/吨含运费,明细表中业务栏中的丁经理是银宏公司成品库经理丁军伟,客户栏中的小东是原告王晓东,原告共向被告交纳97600元货款,拉货总金额为85675.5元,因此被告应退还货款11924.5元。但被告银宏公司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两份明细表均没有被告银宏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二等品单价为900元/吨含运费,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该退还其货款1192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宏公司退还二等品货款1192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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