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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晓东与罗一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61号 原告石晓东,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罗一飞,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石晓东诉被告罗一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61号

原告石晓东,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罗一飞,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石晓东诉被告罗一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东、被告罗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罗一飞在登封市嵩阳路隆达超市北边50米巷子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故意将原告手机摔坏,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而被告却不赔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一飞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也是受害者,而且被告是轻微伤,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只能赔偿原告2000元到3000元,而且当晚我和我姐都受伤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确实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罗一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系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制作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各项医疗费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拨打110,登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一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石晓东经过法医鉴定共面部、颈部、眼部为轻微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和登封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2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件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认定为:1、医疗费2882元;2、误工费368.16元(61.36元/天×6天=36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天=1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的有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30.1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一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晓东各项费用人民币3530.1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一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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