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张绪水,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水旺,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英燕,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姬同波,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绪水诉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姬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水、被告姬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水旺、张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夫妻二人因猪场建设需要用款经中间担保人姬同波介绍,向原告张绪水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月计2%元。为保险,郭水旺、张英燕夫妇用房产抵押来做保障,现房产证由原告保存,房屋座落在史庄镇岳庄村。双方协商同意用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一结。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两个月,利息已结清,后从2013年7月29日到现在利息没有结算,本金也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姬同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实际借款人郭水旺夫妇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水旺、张英燕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郭水旺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夫妇用房产作抵押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姬同波;3、被告郭水旺夫妇所有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姬同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抵押协议上的担保方处是我本人签的字。 被告张英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郭水旺与张英燕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郭水旺、张英燕的离婚是在借款发生之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涉案借款,被告张英燕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姬同波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水旺、姬同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被告张英燕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续,离婚协议书约定:“……2、财产分配:房产及其配套设施都归女方与婚生子郭晨豪所有。3、债务处理:债务由男方郭水旺承担。……”。2013年5月29日,被告郭水旺向原告张绪水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绪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 郭水旺 2013.5.29”。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郭水旺、张英燕夫妻二人为猪厂建设需要用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整现用房产抵押贷张绪水现金壹拾万元、利息月计0.02元计,结息每月一结,本协议双方协商同意期限一年为期,如到期不能按协议执行,将依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协议书上有借款方郭水旺、张英燕、担保方姬同波、出借方张绪水的签名。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时间应为2013年5月29日到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水旺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张绪水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水旺、张英燕于2014年2月11日离婚,100000元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及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100000元债务属于被告郭水旺、张英燕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水旺、张英燕未能还款,造成此纠纷,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姬同波作为被告郭水旺的担保人,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姬同波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将房产交付作为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尚未生效,抵押权也未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绪水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郭水旺、张英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向原告张绪水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28日为22000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姬同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2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郭水旺、张英燕承担,姬同波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