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秋霞与周占平、王松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松合,男。 上诉人李秋霞与被上诉人周占平、原审被告王松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松合,男。
上诉人李秋霞与被上诉人周占平、原审被告王松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周占平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周占平申请追加李秋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秋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松合与李秋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周占平于2012年4月20日左右受雇于李秋霞作为挖掘机驾驶员。2012年6月10日,李秋霞的挖掘机到南阳市施工,周占平随车前往。2012年6月12日,王松合通知周占平不再雇佣周占平,于2012年6月14日雇佣张好飞作为挖掘机驾驶员,但因张好飞不熟悉情况,让周占平再帮几天忙。2012年6月15日早晨,周占平、王松合用铁丝共同为李秋霞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安装防护网时,周占平的左眼被铁丝弹伤。
次日,周占平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382.92元。周占平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眼内炎。周占平出院时医嘱为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周占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凤英1人护理。任凤英无固定收入。
在本案庭审中,周占平认可在2012年6月15日前,王松合已告知不再继续雇佣周占平。
另查明,王松合、李秋霞未曾赔偿周占平损失。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周占平原系李秋霞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周占平接受李秋霞之夫王松合的请求,无偿为李秋霞的挖掘机安装挡风玻璃防护网,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即周占平为帮工人,李秋霞为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占平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赔偿,故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周占平提交的其与王松合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与王松合共同为李秋霞的挖掘机安装防护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李秋霞作为本案被帮工人应承担周占平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李秋霞辩称其对周占平受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周占平系在王松合与李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作为王松合与李秋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占平请求由王松合、李秋霞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占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382.92元、误工费3343.2元(住院27天,院外休息时间以15天确定,42天×29054元/年)、护理费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共计9257.12元。周占平系挖掘机驾驶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本院参照相似行业即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疗机构并无给出周占平出院后所需休息时间的建议,本院根据通常情况所需院外休息时间,结合周占平的伤情,对周占平所需的院外休息时间确定为15天,并以此计算周占平的误工费,其超出以上标准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占平的护理人任凤英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周占平请求的护理费数额并未超出该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故其主张的护理费1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周占平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占平的上述损失9257.12元,应当由李秋霞、王松合连带赔偿。周占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秋霞、王松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周占平损失9257.12元;二、驳回周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周占平负担56元,被告李秋霞、王松合负担50元。
宣判后,李秋霞不服,上诉称:周占平诉王松合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没有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2013)宝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却判决李秋霞、王松合赔偿周占平损失9257.12元,李秋霞坚决不服,王松合于2012年6月9日已明确通知周占平解除雇佣关系,周占平是否是帮工,给谁帮工、怎么受的伤,李秋霞根本就不在现场,也不知道,仅凭周占平一面之词是不能定案的,李秋霞另外雇的有司机叫张好飞,工程车辆系合格车辆,不存在防护网加固捆绑,即使说周占平是帮着张好飞在工程施工中损伤,也只能视为其给张好飞帮工,与李秋霞、王松合无关综上,王松合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占平答辩称:周占平是2012年4月20日给王松合开车,2012年6月14日解除的雇佣关系,王松合让周占平不要走,帮他招呼几天,说新来的司机不一定能招呼好。事发那天早上五点多,王松合喊周占平和他一起绑防护网,然后受伤了。受伤后,王松合给了一百块钱让周占平坐车回来,周占平坐车回来后,到医院给王松合打电话了,王松合不到医院看,也不出医药费。在这中间与王松合通话时录音,在一审已经提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松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受害人周占平的陈述、王松合的庭审笔录、周占平与王松合的录音记录、现场人张好飞的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周占平在为李秋霞的挖掘机捆绑铁丝时眼睛受伤,因为双方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因而形成了帮工关系。李秋霞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被帮工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刘秋霞依法应当赔偿周占平因帮工而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