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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维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维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维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维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丁维军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20663N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沿新正路从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新正路与顿蛟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丁维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丁维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维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维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丁维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曹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02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维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维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维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