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杨秀花,女,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秀花与被告杨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正在建造的,位于新蔡县回民路东菜园的三楼西,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套房以1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约定了交房期限,协议签订后我就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交房,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现在被告房屋已经竣工并且可以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不主动履行交房义务。经查,被告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应准建手续,依法属于违章建筑,法律明确禁止买卖。特起诉要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购房款135000元。 被告杨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蔡县古吕镇回民路东菜园的三楼西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10平方米,价格135000元原告一次付清,被告于3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要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购房款13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5000元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秀花与被告杨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花购房款1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王占运 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