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福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丽,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保锋,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魏振兵,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郑文新,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保锋、魏振兵、郑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王顺丽与被告郑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锋、魏振兵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张保锋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保锋向原告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2.3‰,逾期利率为月息18.45‰,被告魏振兵、郑文新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该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保锋、魏振兵、郑文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与三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数额、贷款期限、利率标准、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等事实。 被告郑文新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郑文新对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应免除郑文新的保证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郑文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保锋、魏振兵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保锋、魏振兵、郑文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保锋向原告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2.3‰,逾期利率为月息18.45‰,被告魏振兵、郑文新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款贷出至今,被告仅于2008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3485元,并未偿还贷款本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锋、魏振兵、郑文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但原告明显是在超出该笔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后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对于该贷款保证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保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事实清楚,应限期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485元)。 驳回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振兵、郑文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张保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笑寒 审 判 员 李华玉 人民陪审员 张照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