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高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蔡勇,被上诉人杨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义乐(曾用名张宜乐)曾为被告公司采购人员。2012年8月被告因发现其存在不及时清结账款的行为,将张义乐扭送到公安机关。现张义乐因职务侵占罪已被该院司法处理。原告杨龙持欠条一张,记载事项为“11月、12月、元月、3个月、250000元、张宜乐、3月3”,主张被告未结清2010年11月、12月及2011年1月采购的海鲜款。原告陈述多次催要,仍有16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经调阅张义乐刑事案件卷宗,认定以下事实:一、张义乐陈述给杨龙打过一张25万元的欠条,后来支付给杨龙6万元,2011年4、5月份杨起亮(杨龙父亲)到公司要钱,公司蔡总给了杨起亮2万元,应欠杨龙17万元。二、高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张义乐作为公司采购员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西工腾达海鲜商行”杨龙处购买价值约25万元的海鲜产品,公司财务部门已经给其报账全部货款25万元,9月9日,杨龙持张义乐的欠条到我公司催要19万元货款,我们才知道张义乐并未将货款完全支付给杨龙。三、杨丽萍(被告公司会计)证言: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张义乐先后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西工腾达海鲜商行”杨龙处购买价值25万元的海鲜产品,公司财务部门已经给其报账全部货款25万元,2011年9月9日杨龙持张义乐的欠条催要19万的货款,公司才发现张义乐只付给杨龙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义乐长期作为被告采购人员,其采购行为已经和杨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被告形成法律约束。经张义乐的供述以及报案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杨龙已向被告供货25万元(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现张义乐没有向杨龙清结款项,对外形成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张义乐,但其内部财务流转不应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被告仍应向杨龙支付剩余货款,相关法律后果,被告可另行主张。杨龙主张支付货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至于利息的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将款项交由张义乐,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所致,因此对于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龙货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欠条载明“11月、12月、元月、3个月、250000元、张宜乐、3月3”,该欠条没有具体的时间、款项用途等,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同时一审法院的“另查明”部分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杨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25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义乐催要,张义乐于2011年分两次付给被上诉人6万元,此后张义乐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又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至今仍欠被上诉人16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张义乐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长期负责采购工作。张义乐曾在杨龙处采购海鲜产品,但并没有结清货款,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莉称已向张义乐支出全部货款25万元,但张义乐并没有将其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今仍有16万元尚未支付,上诉人的内部财务流转行为不能免除其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之义务,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另查明”部分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涉及张义乐的刑事案卷调取阅卷笔录在法庭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针对被上诉人货款问题,张义乐、高莉、杨丽萍在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三人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中高莉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义乐为本案的经手人,杨丽萍为上诉人的会计,三人所作陈述一致,可信度较高,故,一审法院调阅张义乐刑事案件卷宗并据此查明事实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洛阳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