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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 该不该取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河南法制报 “律师伪证罪” 该不该取消? 广西北海市6月21日通报称,当地侦办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4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审讯证实,4名律师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从而推翻检方指控,“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涉嫌辩护
河南法制报


“律师伪证罪” 该不该取消?

  广西北海市6月21日通报称,当地侦办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4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审讯证实,4名律师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从而推翻检方指控,“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6月29日,广西被抓的4名辩护律师之一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批捕。为此,有人认为伪证罪无须突出犯罪主体,设立“律师伪证罪”可能导致司法报复;也有人认为“律师伪证罪”适应我国对法律职业特殊要求和严格管理的需要。那么,到底该不该取消“律师伪证罪”呢?

  背景

  6月29日,广西4名辩护律师被抓的第十七天,传来“杨在新律师已经被批捕,另外3名律师被取保候审而释放”的消息。

  6月13日,同一起刑事案件的4名辩护律师,因涉嫌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伪证罪,被北海市警方带走。这4名律师分别是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主任罗思方、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梁武诚、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杨忠汉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杨在新。

  6月27日,来自北京、山东、云南的6名律师抵达北海,正式启动对涉案4名律师和3名证人的法律帮助。这6名律师为:陈光武、伍雷、朱明勇、张凯、王兴、杨名跨。

  据初步分工,陈光武和张凯为涉案律师杨在新的辩护人。据张凯在微博上透露:“经北海海城公安局批准,(6月28日)下午会见了杨在新,约两个小时。两警察在我们旁边,我们提出抗议。根据律师法:不得监听。警察说,根据刑诉法,他们可以听。我们理论新旧法之道理,警察坚持。我们要求根据规定,同步录像,也被无理由制止。”

  张凯还在微博中透露,会见中,杨在新大哭说:“我是冤枉的啊,终于盼你们来了。”之后,杨在新对旁听的警察表示抗议,让他们出去。后经安慰,杨在新才情绪稳定,说:“全国律协一定要为我做主。但如果我的牺牲可以带来律师制度的进步,我也愿意牺牲。”

  张凯表示,“鉴于北海市海城公安分局对辩护律师会见,违法设置审批程序、违法派员监听、违法限制律师录像等情况,我们认为其滥用职权,构成违法,将向各级检察院、纪检部门、人大等监察部门投诉控告”。

  何为“律师伪证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刑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其实真正的刑法罪名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北京知名律师李庄就是因这个罪名而被判刑的。

  “律师伪证罪”目的是为了遏制承办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作伪证而专门设立的罪行。2010年两会期间,有委员和代表提出取消“律师伪证罪”,因此成为舆论关注焦点。

  正方观点:

  取消“律师伪证罪”

  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刑法中有“伪证罪”罪名,无需专门再设置“律师伪证罪”避免法条竞合;另外“律师伪证罪”中规定“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犯罪行为”,对于何为“威胁、引诱”作伪证难以把握。这一罪名的存在,增加辩护风险,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律师涉足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郑州大学法律硕士赵宜勇告诉记者,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刑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其实真正的刑法罪名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首先,以律师为主体设立此罪,违反公平原则,导致控辩地位不平等。律师是辩护职能的重要承担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平衡控辩双方力量提供形式上的可能。公安、检察机关则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分享国家资源,在调查取证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来维护自身权益,其局限性使得他们无法充分、有效地实现自我辩护。但是,刑事辩护律师享有国家给予的权利,更有利于补充资源上的不足。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打破了这种控辩平衡,检察机关不但是追诉者,同时也是诉讼活动的监督者,这样的双重身份,不利于刑事辩护律师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该规定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主体重合,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中作了伪证,完全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处罚。“律师伪证罪”可能会导致职业报复的恶果,使律师执业得不到有效保障,也使得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空间越来越小,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更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因此,取消“律师伪证罪”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体现公正执法的重要标志。

  反方观点:

  设立“律师伪证罪”

  是对律师的严格要求与规制

  “律师伪证罪”其实就是指《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这个罪名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有的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为了金钱或其他的目的,利用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恶劣行为。可由于其存在具体适用标准模糊等缺陷,有时可能产生了剑走偏锋的效果。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何展认为,实践中的偏差并不能成为恶评法律条款的必然理由,“律师伪证罪”不应该被废除。

  首先,“律师伪证罪”与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并没有重复之嫌。两罪名虽然都构成对刑事司法秩序的破坏,但由于犯罪主体不同,侧重点也不一样。设置前者是为了遏制律师严重违犯职业道德和规范,作伪证或帮助作伪证的丑陋行径,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也是特定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更侧重于对国家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秩序的保护。

  其次,“律师伪证罪”不代表着对律师的歧视。在刑法中,针对特定主体设置罪名的不乏其例,这是“身份犯”的一种,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法中有一般的招摇撞骗罪,又另外规定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这难道就是对军人的歧视吗?当然不是,但凡刑法对专门的主体设置罪名的,不仅不是出于歧视,反而是一种莫大的重视,代表着这一类主体对整个国家秩序,尤其是对法治社会的构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最后,关于本罪在具体适用时的界定模糊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很多人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等在实践中被滥用当做“律师伪证罪”应该被废除的最有利论据,其实,关键问题不是此罪的存废,而是操作层面的问题,只要准确定义犯罪构成中的行为特征,克服司法中出现的随意性的不良倾向,还是有益于我国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的。

  “不应该取消。之所以独立设立"律师伪证罪"是我国对法律职业特殊要求和严格管理的需要,是对律师的严格要求与规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全过程参与刑事诉讼,为他们伪证等犯罪提供了客观条件,他们很容易通过违法犯罪的方式妨碍刑事诉讼或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可谋取私利,因此《刑法》应当对律师的行为予以规范,这是保证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李建涛说。

  李建涛建议,相关部门可以对该罪做些适当的改革。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很大的诉讼权利,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而在实践中,一些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给刑事诉讼活动带来消极影响,也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有必要对此行为单独立法。其次,“律师伪证罪”的主体不仅仅是律师这一特殊职业主体,而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论是律师还是普通公民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只要不实施扰乱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就不会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况且,《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恰恰是对律师正常执业的保护。不可否认,该条规定的“引诱”等妨害作证行为,比较模糊,远不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暴力”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行为清晰,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我个人认为,伪证行为应当区分情节的轻重,应当把一般的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切实加大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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