潇湘晨报
杀人后自杀赔不赔保险金? 儿子崔斌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没想到2年后竟然杀人后畏罪自杀。作为受益人的母亲肖中枚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一审和二审均判决肖中枚败诉。2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乡的肖中枚已全权委托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本案在法律界引起广泛争议。
买保险两年后杀人致死 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乡63岁的肖中枚育有两儿两女。儿女们成年后,唯有排行第三的儿子崔斌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年过30岁还未成家,让肖中枚放心不下。肖中枚的大女儿在益阳一家保险公司工作。为让弟弟和母亲有个保障,她建议弟弟崔斌购买一份保险。 2002年4月27日,崔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第三天,该公司向崔斌签发了编号为2002-0487402的人寿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崔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崔斌投保之后,自2002年-2004年连续3年交足保费。 2004年9月5日中午,崔斌偶尔见到了“仇人”赵某的孙子赵永基、赵蕾。此刻,崔斌想起了一桩往事:10多年前,赵某担任村支书。因承包村里一口鱼塘的事,崔斌的父亲与人发生纠纷打伤了人,被判刑入狱,后来就病故。崔斌对此事怀恨在心,他认为赵某身为村支书,没有关照父亲,甚至怀疑是赵某从中“作梗”。为此崔斌多次在别人面前扬言要让赵“绝子绝孙”。 看到赵某的孙子孙女在一起,崔斌恶念顿生?他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5岁的赵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13岁赵蕾割伤。随后,崔斌回到家中服老鼠药自杀身亡。 赵永基无端被杀,当地群众立即向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人员根据现场勘查结论以及对目击者和知情人的调查,认定崔斌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办案民警来到崔斌家中时,却发现其已死亡。2004年9月25日,资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崔斌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认为崔斌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崔斌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 农妇两上法庭索赔败诉 儿子死了,肖中枚想起儿子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自己作为受益人,应该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第9条之规定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并经认真审慎核定有关资料与证明,结合益阳市公安机关调查所得,不予给付保险金。 但肖中枚却发现《保险法》第66条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这一条,肖中枚认为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为讨个说法,肖中枚于2005年6月1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2005年6月29日开庭时,平安人寿益阳支公司坚持认为,《保险法》第67条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崔斌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故意犯罪行为与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肖中枚的代理律师认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崔斌杀人后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崔斌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平安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崔斌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他的行为不属故意犯罪,保险公司理应对崔斌自杀身亡予以赔偿。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律师进而指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保险的功能被利用来支持故意犯罪行为,防止有故意犯罪意愿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得经济利益保障。如果判决肖中枚胜诉,则明显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本意。 而肖中枚的代理律师又提出一条:肖中枚的儿子犯了罪固然不错,但作为受益人的肖中枚没有犯罪,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肖中枚是法定继承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 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辩论意见后,法庭认为,被保险人崔斌涉嫌故意杀人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肖中枚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肖中枚对此判决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中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益阳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益民二终字第7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赔还是不赔引争议 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后,肖中枚的代理律师将本案相关案情贴在中国法律网上,引起不少法律界人士的争议。记者打开“中法网”,发现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的讨论有100余条。 认为保险公司该赔的占了大多数。一网友认为,该赔的理由是:此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杀”是承保范围,而自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所以此约定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再来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规定:‘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死亡的’,就其理解是应该为在犯罪过程中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与此案中的情形不符,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的规定而免责。 还有一名网友认为,该赔的理由是:其所说的‘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死亡的’应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受到伤害而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形,在犯罪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其伤残或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有权不予赔偿。在此不应对该条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崔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而不是在犯罪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致死……正如死亡动机不能与死亡原因混为一谈,况且其自杀不能简单的认为是畏罪自杀,而很有可能是各种情况的综合体。因而综合《保险法》六十六、六十七条来看,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而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的理由有:“保险法规定,因故意犯罪而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是指在犯罪过程之中,还是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这个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本案中自杀是不是因故意犯罪而导致死亡的一种手段呢,如果是,那么保险公司当然可以不赔偿,我认为应该说是一种手段,保险公司不能赔偿,而且如果赔偿,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好。”还有一条这样的理由:“崔斌在十多年前就扬言要杀赵永其,这样崔斌的犯罪就有一种必然性,而保险对具有确定性的事项是不能赔偿的,它只对不确定的事项进行赔偿,这是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 肖中枚的代理律师则坚持自己的观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所以他才决定同受肖中枚之托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何宇翔 熊智能)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