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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扩大政府立法的参与程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扩大政府立法的参与程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总结《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拘留所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初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拘留所拘押人员的范围。征求意见稿规定,拘留所拘押四类人员:一是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二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三是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四是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第二条)


  (二)关于拘留所的设置。征求意见稿规定: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此外,征求意见稿对拘留所的建设要求作了原则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


  (三)关于拘留所经费保障。200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被拘留人伙食费由被拘留人自己负担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认真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规定: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四)关于拘留所管理制度。为了规范拘留所的拘留工作,征求意见稿对收拘程序(第三章),拘留所日常管理和请假出所制度(第四章)以及解除拘留程序(第五章)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对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二是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收拘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与予以调查;拘留决定机关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十三条)。三是拘留决定机关在被拘留人收拘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第十四条)。四是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九条)。五是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可以对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第二十条)。六是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第二十二条)。七是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讯权利;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第二十五条)。八是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学考试、配偶生育或者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第二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拘留所人民警察、被拘留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六章)


  二、其他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09年11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是:),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