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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008-12-8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1.总则 1.1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008-12-8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1.总则

1.1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1.3本指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1.4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1.5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1.6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2.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2.1原则性要求
2.1.1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2.1.2商业银行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应准确识别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以下机构应作为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A、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B、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C、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D、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母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1.3商业银行资本投资占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的20%(含)以上,但不符合2.1.2(二)规定的,为大额少数股权投资机构;低于20%且不符合的2.1.2(二)规定的,为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
2.2对商业银行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2.2.1商业银行应将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若其持有多数股权和控制权的商业银行存在资本缺口,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2.2.2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拥有大额少数股权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
2.2.3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可以不扣除其对拥有非大额少数投资其它商业银行的资本投资,但若银监会认定,商业银行之间通过相互持股人为虚增资本充足率,则应扣除该资本投资。
2.3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
2.3.1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但非大额少数股权投资可以不扣除。
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2.3.2若商业银行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权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达不到监管当局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商业银行还应从资本中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2.4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
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处理方式如下:
(一)若被投资金融机构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按本指引2.2规定的方法处理。
(二)若被投资金融机构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按本指引2.3规定的方法处理。
2.5对工商企业资本投资的处理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但对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向工商企业资本投资,以及商业银行被动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如实现抵押权),可不从资本中扣除。
2.6特例情况的处理
2.6.1被投资金融机构属银行集团短期持有且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计划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该类机构的资本投资。
2.6.2商业银行占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或拥有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但应从资本中扣除对其的资本投资:
(1)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2)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3)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2.6.3对于商业银行虽然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控制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列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1)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2)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2.7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差异的处理
2.7.1在满足下面条件的前提下,银行集团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在扣除集团内部交易之后,可以对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统一采用本指引确定的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也可以把集团内部不同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按当地监管当局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直接相加,计算并表风险加权资产。
(一)银行集团在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时,并表层面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本指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不得低于50%,并在3年内内部评级法的资产覆盖率达到80%;
(二)银行集团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初期可以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对某一类风险只能采用一种方法,并在3年内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算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算的资本要求])应达到90%。
2.7.2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包括纳入并表的金融机构范围、对各类风险所采用的方法,纳入并表的各机构分别采用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集团内部交易处理方法等),并报经银监会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变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规则,应经银监会批准。

3.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和最低资本要求

 

4.资本定义

4.1核心资本
4.1.1实收资本: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4.1.2资本公积,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应扣除;
(3)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4)扣除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4.1.3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
4.1.4一般风险准备:指商业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4.1.5未分配利润,但应进行以下调整:
(1)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
(2)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
(3)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累计额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
4.1.6少数股权: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公司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公司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4.2 附属资本
4.2.1重估储备: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4.2.2可供出售的股权类、债券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
4.2.3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的50%。
4.2.4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4.2.5超额减值准备,包括两部分:
(1)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2)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计入附属资本的超额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0.6%。
4.2.6优先股: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4.2.7可转换债券: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2)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4.2.9混合债务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
(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
(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
(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
(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
4.2.10长期次级债务: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
4.3资本扣除项
4.3.1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包括两部分:
A、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B、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4)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8)非自用房地产。
4.3.2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的50%。减值准备缺口包括:
A、针对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
B、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4)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8)非自用房地产的50%。
4.4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4.5商业银行持有其它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余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资本的20%。
4.6附属资本和长期次级债务工具的数量上限、以及持有其它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数量上限以扣除商誉和净递延税收资产后的核心资本为计量基准。

5.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5.1主权、金融机构、公司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5.1.1 非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应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以及有效期限(M)计算主权、银行、公司类非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具体规则为:
(1)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相关性(R)和期限调整因子(B)
R = 0.12×[1-EXP(-50×PD)]/[1-EXP(-50)]+0.24×{1-[1-EXP(-50×PD)]/[1-EXP(-50)]}
B = [0.11852-0.05478×ln(PD)]^2
(2)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
K = [LGD×N[(1-R)^(-0.5)×G(PD)+(R/(1-R))^0.5×G(0.999)]-PD×LGD]×(1-1.5×b)^(-1)×[1+(M-2.5)×b]
(3)计算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RWA)
RWA = K×12.5×EAD
5.1.2违约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和风险加权资产(RWA)
K=max[0,(LGD-EL)]
RWA = K×12.5×EAD
其中,LGD为违约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的最优估计值;EL为考虑经济环境、法律地位等条件下违约风险暴露的预期损失百分比。
5.1.3中小企业的规模调整
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公司风险暴露中的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的年销售额(S)对相关性(R)进行调整。相关性调整公式如下:
R = 0.12×[1-EXP(-50×PD)]/[1-EXP(-50)]+0.24×{1-(1-EXP(-50×PD))/[1-EXP(-50)]}-0.04×[1-(S-3)/27]
上式中,S的单位为千万人民币,报告期的销售额低于3千万人民币的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按照3千万人民币来处理。(注:上述公式[1-(S-3)/27]中的3和27分别代表3千万人民币和27千万人民币(30千万-3千万人民币)。
商业银行应基于调整后的相关性根据5.1.1的规定计算非违约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和风险加权资产。
5.1.4 风险参数的确定
5.1.4.1违约概率
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债务人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
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债务人1年期违约概率。
商业银行估计债务人违约概率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相关要求。
对于提供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若采取保证人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违约概率,合格保证人和信用衍生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5.1.4.2违约损失率
(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损失率
A、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
B、商业银行应基于经济意义确定债权的优先性质。
C、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考虑这些工具的风险缓释效应对45%的标准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标准认定合格抵质押品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协议,并调整标准违约损失率。
(2)高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损失率
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采用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
商业银行估计违约损失率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5.1.4.3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债项中已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不应小于:(i)暴露被完全冲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ii)各项专项准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大于(i)、(ii)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折扣纳入准备金。
(1)初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风险暴露
对于表内项目,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后的违约风险暴露。合格净额结算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对于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应采用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估计已承诺但尚未使用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各类表外业务的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如下:
A、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承兑汇票、融资性保函等)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
B、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如果商业银行可以无条件随时取消、或者由于债务人信用恶化商业银行无需事先通知可以自动取消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0%。但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证明其能够积极监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且其内控体系和所处的法律环境能够保证及时识别债务人信用条件恶化,并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立即取消贷款承诺。
C、银行的证券借贷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如回购/逆回购、证券借出/证券借入交易),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
D、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20%。
E、与交易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50%。
F、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
G、商业银行应采用现额暴露法计算表外项目中汇率、利率等场外交易衍生工具的违约风险暴露。
现额暴露法下,场外衍生工具的违约风险暴露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MTM);二是反映剩余期限内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add-on)。计算公式如下:
EAD = MTM + Add-on
其中,MTM指按盯市价格确定的重置成本;Add-on指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
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等于衍生交易工具的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系数。不同剩余期限内各类衍生交易工具的系数如下表所示:
剩余期限 利率 汇率和黄金 股权 贵金属
(不包括黄金) 其它商品
≤1年 0.0% 1.0% 6.0% 7.0% 10.0%
>1年且≤5年 0.5% 5.0% 8.0% 7.0% 12.0%
>5年 1.5% 7.5% 10.0% 8.0% 15.0%
(2)高级内部评级法下的违约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采用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对于初级内部评级法下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业务应使用100%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5.1.4.4 有效期限
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公司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M)为2.5年。但回购类型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采用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可以采用2.5年的平均期限。
商业银行估计有效期限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
5.1.5专业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5.1.5.1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应按照5.1.1和5.1.2的规定计算专业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
5.1.5.2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采用监管映射法的,应按照下表规定的风险权重和预期损失比例计算专业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和预期损失。
监管评级 优 良 中 差 违约
风险权重 70% 90% 115% 250% 0%
预期损失比例 0.4% 0.8% 2.8% 8% 50%
5.1.5.3如果专业贷款的剩余期限不足2.5年或监管部门认定商业银行授信和评级标准比监管评级标准更为审慎,监管评级为“优”和 “良”的风险权重分别为50%和70%,预期损失比例分别为0%和0.4%。
5.1.5.4如果商业银行或监管部门认为,专业贷款中产生收入房地产贷款的未来房地产出租收入、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的波动性较大,可将监管评级为“优”、“良”和“中”的风险权重分别提高至95%、120%和140%。
5.1.5.5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计算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应达到《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

5.2 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5.2.1非违约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贷款和其它零售贷款的的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应基于单个资产池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以及违约风险暴露(EAD)和相关性(R)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具体规则为:
(1)计算相关性(R)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R=0.15
合格循环零售贷款,R=0.04
其他零售贷款,R=0.03×[1-EXP(-35×PD)]/[1-EXP(-35)]+0.16×{[1-(1-EXP(-35×PD) )]/[1-EXP(-35)]}
(2)计算资本要求(K)
K = LGD×N[(1-R)^-0.5×G(PD)+(R/(1-R))^0.5×G(0.999)]-PD×LGD
(3)计算风险加权资产(RWA)
RWA = K×12.5×EAD
5.2.2违约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和风险加权资产(RWA)
K=max[0,(LGD-EL)]
RWA = K×12.5×EAD
其中,LGD为违约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的最优估计值;EL为考虑经济环境、法律地位等条件下违约风险暴露的预期损失百分比。
5.2.3 风险参数的确定
5.2.3.1 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
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1年期违约概率和0.03%中的较大值。
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商业银行估计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应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5.2.3.2违约风险暴露
计算违约风险暴露时,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处理方法与5.1.4.3相同。
在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对同一零售客户的贷款和存款进行表内净额结算,使用考虑净额结算后的净风险暴露为违约风险暴露。
在满足《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估计表外项目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估计表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

5.3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5.3.1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5.3.2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12.5。
5.3.3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5.4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5.4.1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5.4.2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1)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2)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3)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5.4.3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5.4.4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风险权重均为0%。
5.4.5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
5.4.6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5.4.7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5.4.8商业银行持有的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5.4.9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5.4.10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形成的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若金融机构是上市公司,风险权重为300%;若金融机构为非上市公司,风险权重为400%。
5.4.11商业银行对未扣除的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0%。
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债转股形成的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5.4.12商业银行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可考虑合格质物质押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包括本指引5.4给予低于100%风险权重的金融工具,以及低于100%风险权重的债务人发行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合格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包括本指引5.4对其直接债权给予低于100%风险权重的各类经济主体。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5.4.13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均为100%。
5.4.14商业银行计算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风险暴露账面金额中扣除所提取的专项准备。

6.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6.1商业银行应计算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6.2商业银行应采取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
6.3商业银行没有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要求,应采用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利率风险、股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7.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7.1商业银行应计算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7.2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7.3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分别达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8.附则

8.1本指引自2010年底开始实施,单家商业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后按本指引计算资本充足率。
8.2商业银行自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进入3年过渡期。
8.3若商业银行针对内部评级法所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超额减值准备计入附属资本的上限为对应风险加权资产的1.25%,但商业银行应逐年降低超额减值准备计入附属资本的上限,到2013年底达到本指引4.2.5的要求。
8.4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指引平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下表规定的资本要求底线。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95% 90% 80%
8.5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过渡方案,确保过渡期结束时能达到本指引规定的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覆盖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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