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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稿)、预备役军官法(草案修改稿)和票据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稿)、预备役军官法(草案修改稿)和票据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5-5-10 17:14:02 ——1995年5月1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5月5日、6日、8日对

 




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稿)、预备役军官法(草案修改稿)和票据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5-5-10 17:14:02


        
    ——1995年5月1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5月5日、6日、8日对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稿)、预备役军官法(草案修改稿)和票据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法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5月6日、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委员认为,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是应当由法律规定为宜。因此,建议恢复原草案修改稿的规定:“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应当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增加规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有些委员认为,直系亲属的面太窄。因此,建议把“配偶、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新修改稿第四十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票据兑现、收付入帐的期限,并向公众公布。考虑到商业银行的票据等单据很多,较难在本法中详尽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新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不得在两家以上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有些委员提出,现在一个企业都有几个帐户,本条对什么是基本帐户和企业事业单位能否在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两个基本帐户,以及基本帐户和其他帐户的关系,规定得不够清楚。建议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新修改稿第四十八条)。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避免有些单位多头开户,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按照现行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人民币基本帐户,此外,还可以通过基本帐户再设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比如有的单位有基本建设资金,就可以设专用存款帐户。并不是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设一个帐户,而是通过基本帐户可以再开立其他帐户。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已请中国人民银行向委员们提供了一个资料。
    (七)有些委员提出,应当针对当前有些银行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搞人情、关系贷款,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更加明确、严格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新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有些委员认为,储蓄存款涉及千家万户,商业银行破产时应当首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如果不能首先支付储蓄存款,应当删去该条规定。考虑到本条规定的“优先支付”是相对于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而言,是对个人存款的特殊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清偿顺序,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先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支付所欠税款,然后才是破产债权。按照本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是在缴纳国家税收和支付单位存款之前先支付个人存款,和国外有关规定相比其保护水平是比较高的。这里说的清算费用是在破产时必须开支的、为数有限的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指在未破产前拖欠的,数量不会很大,实际上银行欠职工工资的情况是很少发生的。同时,商业银行是不能轻易破产的,根据本法第七章关于接管和终止的规定,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接管,经接管不能重振,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因此,建议对本条可不作修改,而把该条挪到本法第七章有关破产的规定中去。(新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九)有些委员认为,商业银行法实施后,原有的商业银行不必再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新修改稿第八十七条)
    二、关于预备役军官法(草案修改稿)
    (一)一些委员提出,对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支持预备役军官工作的具体内容应作出规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新修改稿第六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依照规定的权限由正职首长确定,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应体现集体讨论、首长批准的精神。考虑到在第十八条中已经规定按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因此建议修改为: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规定的权限由正职首长批准。(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列支。”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新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九章的章名改为“法律责任”,同时将第九章中有关奖励的规定移为总则第九条。
    三、关于票据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关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供抵押担保请求付款的规定,可以合并起来写,并且有些内容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本法规定可以从简,因此,建议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票据作为债权凭证,以其进行担保,应采取质押方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抵押”应改为“质押”。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我国所实行的银行本票业务,限于使用见票即付的本票,草案修改稿中应当考虑只规定这一种情况。对定期的本票,可暂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三章中有关本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规定删去。
    (四)根据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目前现金支票仍然需要继续使用,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新修改稿第八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使用支票的既有单位,也有个人,对支票的出票地不能仅规定为营业场所。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新修改稿第八十七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三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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