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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8-21 16:57:24 ——2000年8月2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8-21 16:57:24


        
    ——2000年8月2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适应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例如,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设备、器材等物质条件,但按照事先与单位的约定支付了使用费的,也可以不作为职务发明创造。这有利于鼓励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避免单位物质条件的闲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外,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二、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由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纳入本条规定的实施计划许可的专利范围,应当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可以参照适用,范围不宜再扩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由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有关专利事务,对所了解的被代理人发明创造内容应当保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中增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有的部门提出,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规定,后一专利权人要取得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是后一专利比前一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五、有的部门提出,考虑到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规定,为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在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时,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六、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对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处理和对假冒、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一些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实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七、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含义不够清楚。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应当可以对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作出的调解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有的部门提出,为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有权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制止严重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临时措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履行职务,不得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不得利用职权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不得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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