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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招标投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招标投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8-30 16:25:30 ——1999年8月3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999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招标投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9-8-30 16:25:30


        
    ——1999年8月3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下午对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招标投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上午、26日下午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国家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采取具体措施鼓励、扶持其发展。经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由国家予以保护。因此,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修改为:“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这部法律主要是明确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形式和法律地位,并确定它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关于对其采取具体鼓励、扶持措施的问题,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数量很大,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宜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济政策中作出规定,在本法中不作具体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企业的规模是随经营情况不断变化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与其规模相符合不好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草案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发放职工工资的规定应当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修改为“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有的是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有的是由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在作出编制清算报告的规定时也应当考虑这两种情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一些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有的甚至很严重,除了在草案第二十五条作出规定加以限制外,还应当在法律责任中对这种违法行为作出追究责任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纳税问题作出实体规定,明确只征一道所得税,并避免重复征税。经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如何征税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还涉及到现行税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需要在制定税法时通盘考虑。因此,在草案中先予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对个人独资企业纳税的具体内容未加以规定。
    二、关于招标投标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等情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招标文件的内容中,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标准,以保证审查的公正和公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由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如何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还需要规定得更明确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投标人采用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以财物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必须严格禁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并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中,相应增加有关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招标项目的情况比较复杂,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的产生方式也应有所不同,以促进公正评标。一般的招标项目应当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的招标项目则可以由招标人在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有利于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此外,还对上述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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