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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吉林省佳林实业有限公司、长春佳林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李忠民,该营业部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李忠民,该营业部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龙,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佳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春佳林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实业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佳林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模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称:一、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已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证据”有:1、吉林省磐石市石嘴镇吉林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七八处库区”的照片,证明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2日到该处调取会计档案,所取得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四分局支行(以下简称四分局支行,2000年11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解放大路支行;2004年6月,涉案贷款债权转移至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1999年12月30日向佳林模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四分局支行于2000年11月27日将300万元贷款转为逾期贷款。4、《借款凭证》(编号:8515),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解放大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大路支行)于2002年3月12日向佳林模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总字第0025号),证明解放大路支行于2002年3月12日将佳林模具公司的300万元贷款转账为“收呆滞贷款”。6、《贷款分户账》,证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登记《借款合同》”)所载300万元指的就是旧贷款300万元,当时没有另外发放300万元贷款。7、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说明》,四分局支行没有向佳林模具公司发过2000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16日300万元的贷款,登记的三年期《借款合同》是为1999年12月30日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债权而登记使用。8、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陆岩律师的《工作记录》,证明为办理1999年12月30日发放的300万元旧贷款的抵押登记,于2000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是根据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的要求而为。上述新证据表明二审判决把“登记《借款合同》”看成是具体履行的《借款合同》,认为四分局支行和佳林模具公司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时已实际发放三年期的贷款,并且在该贷款没有到期时又发放“借新还旧”贷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二审判决关于“登记《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登记《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种类和双方商定的将要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段,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等重要事项。因此,“登记《借款合同》”是总括性的框架协议,不是实际具体履行的合同依据,双方并没有在2000年12月16日实际发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也就谈不上对这些贷款进行偿还。故二审判决认定“登记《借款合同》”的债权已经发生,并被“借新还旧”予以清偿,属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错误。三、“登记《借款合同》”和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指向的是同一债权,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登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设立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此前经历的四次诉讼审理中,佳林模具公司与佳林实业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可见,“登记《借款合同》”和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是总、分关系,二者指向的是同一个确定的主债权。二审判决将“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割裂开来;将总括性的“登记《借款合同》”孤立地看成是一笔具体的借款,即旧债权,而将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理解为另外一笔新的债权,认为新债权消灭了旧债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新证据”效力;二、“登记《借款合同》”是否仅系框架协议及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三、“登记《借款合同》”与200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总、分合同关系,即所涉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笔。

一、关于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新证据”效力问题。

首先,从逾期举证的原因看,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2-6在其向佳林模具公司、佳林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前已客观存在,且由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实际控制,不存在无法举证的情形。故此,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及时、全面地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但在涉案诉讼历经法院四次审理、时间跨度长达10多年的期间内一直未提交上述“新证据”,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其次,从证据证明内容看,涉案债权一直处于以新贷款偿还旧贷的顺序中,四分局支行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划转账款等方式即可完成“借新还旧”。故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未能找到2000年12月16日四分局支行向佳林模具公司发放3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为由,主张“登记《借款合同》”未实际发放贷款,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分户账》等证据虽然所涉款项数额均为300万元,但是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证明“登记《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未得到实际发放,且证明目的与其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2002年3月12日的贷款是偿还2000年12月16日的旧贷款的事实相悖。此外,证据1、7、8虽然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这是证据均系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制作的,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范畴。综上,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登记《借款合同》”是否仅系框架协议及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