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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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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牌号为豫G71897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并挂靠于原阳县诚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毛某明知毛某某(已判刑)不具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仍指使毛某某驾驶豫G71897大型普通客车从事营运活动。2013年12月4日11时许,毛某某驾驶豫G71897大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原线22号线杆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豫G71897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乘坐人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裴某甲、张某乙、李甲某、裴某乙、刘某某、银某某、刘某、张某丙、吕某某、张某丁、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及董某某、毛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李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甲近亲属2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185000元,赔偿乘坐人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裴某甲、张某乙、李甲某、裴某乙、刘某某、银某某、刘某、张某丙、吕某某、张某丁、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李甲近亲属及乘坐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豫G71897客车通过卡口照片;6、原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原阳县"2013.12.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7、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豫G71897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自2013年9月22日起作废的公告;8、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9、毛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豫G71897为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害人李甲、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1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13、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14、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毛某的任职证明;15、证人董某某、毛某某证言;16、证人张某甲、张某、李乙等人证言;17、被告人毛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作为机动车辆实际共同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十七人受伤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对上诉人毛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