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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德保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德保县马隘镇大年村外钮屯黄某甲家,以吸食毒品为报酬帮黄某甲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躲藏的卫生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粒,经当场过称,净重0.88克,经鉴定,从黄某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旧车站红绿灯附近的“利客宾馆”门口,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黄某动手抢包,抢得被害人韦某的手提包,包内有520元左右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

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乙窜到德保县政府往西桥路段,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黄某动手抢包,抢得被害人覃某挂在电动车车头的挎包,包内有2200多元现金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又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德保县马隘镇大年村外钮屯黄某甲家,以吸食毒品为报酬帮黄某甲贩卖毒品,后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躲藏的卫生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粒,经当场过称,净重0.88克,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确认从黄某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乙窜到德保县旧车站红绿灯附近的“利客宾馆”门口,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黄某动手抢包,抢得被害人韦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20元现金、银行卡、华为手机等物品。

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乙窜到德保县政府往西桥路段,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黄某动手抢包,抢得被害人覃某挂在电动车车头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农某、许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覃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所检验报告;6、德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同时利用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利用机动车辆抢夺财物,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不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盛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有杰

附此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