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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远忠、杨华等与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维庭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远忠。 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华。 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远忠。

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华

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明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维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爱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重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伟。

顾远忠、杨华与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胜集团)、吴重言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远忠、杨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克胜集团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远忠、杨华认为,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关于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不符合支付条件认定错误。收购协议对于商标的转让价款和条件约定是明确的。克胜集团通过另案撤销诉讼,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顾远忠等五人曾以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过办理商标过户事宜,本案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商标变更手续。克胜集团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克胜集团的主观故意,造成江苏动感控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印章被提存。克胜集团已经充分利用该商标进行了经营盈利活动。

二、二审判决关于动感公司资产交付的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动感公司财务报表上曾有150万元购买设备款的支出记账与资产整体出售没有关联。账目中所记载的150万元设备款所购买的设备已经交付,克胜集团交接手续上已签字确认。二审判决要求顾远忠等人履行交付义务,与另案判决相悖。二审判决依据顾远忠个人独资期间的账目扣除合同价款150万元,与另案判决认定矛盾,也与克胜集团所发律师函不符。

三、二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协议书”,一审开庭记录及档案卷宗均确认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但一、二审判决却将案由改变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另案诉讼中,双方均一致在庭审中确认企业收购合同。由于案由改变,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成一纸空文。本案一、二审判决均适用合同法条文,未引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文,使当事人利益受损。

四、克胜集团非法获利,应予返还。收购协议签订后,克胜集团不但未按约付款,进行撤销诉讼,而且还利用动感公司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盈利性活动,获取大量利益。克胜集团不支付商标款的违约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专利权失效,顾远忠等人有权要求克胜集团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克胜集团针对顾远忠、杨华的再审申请辩称,本案不应因顾远忠、杨华的申请事由而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动感”商标持有人原为顾远忠,在2010年12月6日以60万元将该商标转让给动感公司,顾远忠随后出具收条。在本案双方签订收购协议时,顾远忠隐瞒这一事实,使克胜集团误解表示出资100万元收购。后顾远忠表示暂不转让商标权,授权动感公司无偿使用。现顾远忠未将商标过户给动感公司,已经对动感公司构成违约。收购协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责任在顾远忠本人。

二、二审判决认定购房、购设备系动感公司原股东为抽逃出资而虚构债权债务正确。动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账面记账固定资产(房屋)价值150万元,附有记账凭证及购房协议,但该厂房并未过户至动感公司,实为租赁性质;账面记载的设备款150万元,并附有收到八色凹版电脑印刷机设备款150万元的收据,但双方确认的交接清单中未见该设备,对方也并未交付。克胜集团发现动感公司股权瑕疵,有权抗辩,请求调整收购价格。

同时,克胜集团认为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故而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收购协议约定,顾远忠等人应当交付无形资产(包括动感公司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以及其他控虫技术和方法),这是协议能否解除的关键。无形资产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但二审判决用推理方法试图证明无形资产已经交付是错误的。克胜集团确实曾以动感公司的技术开展宣传活动,但这与技术已交付不能划等号;即使克胜集团已经投入50万元履行协议,其仍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认为克胜集团未在2011年11月3日回函中提及核心技术未交付的严重后果,故不能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这是错误的。

顾远忠、杨华认为,克胜集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其他原审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故本案对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

一、关于100万元商标转让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收购协议约定:商标转让费为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由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协议没有明确该商标的权利人,100万元支付给乙方整体还是顾远忠个人,事实上顾远忠一直为“动感”商标权人。二审已查明:2011年8月16日,顾远忠出具《克胜集团与动感公司战略合作的计划》1份,承诺其个人可以不立刻转让商标,继续做商标持有人,继续授权动感公司无偿使用,也可就将商标入股,股份为30%。在本次再审申请中,顾远忠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该承诺表明顾远忠不再将商标与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一并转让,而是对商标作另外处理。对此,其他股东自今未表示反对,克胜集团也未就商标转让事项支付转让费,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关于商标转让的约定。2011年9月16日顾远忠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并不能改变上述事实,无权要求克胜集团支付100万元的商标转让费。另外,基于顾远忠的承诺及克胜集团实际控制动感公司的事实,在双方纠纷发生前,克胜集团利用“动感”商标及相关技术进行一定宣传及销售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