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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钢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9号1栋。 法定代表人:任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9号1栋。

法定代表人:任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昕,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迪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润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一、二审判决违法以推定方式认定本案债权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并认定中钢公司于2011年11月主张债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金属材料公司在《还款协议的补充(二)》右上角手写“本协议所列欠款额数属实,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最后一次中断。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10月9日重新计算,至2003年10月8日即已届满,中钢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中润置业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的合并改制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中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金属材料公司至今合法存续,中润置业公司也未接收金属材料公司的任何资产。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判决中润置业公司对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偿还款责任,超出并遗漏中钢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合并改制已经完成,中钢贸易公司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中润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由于中润置业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的合并改制行为并未实际完成,故中润置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润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明:南宁市财政局于2011年2月22日在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南宁市与市本级2010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1年预算草案的报告》,该报告反映,2010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市财政安排的重大事项中包括中润置业公司改制25171万元,性质为其他企业改革发展补助;2011年预计支付中润置业公司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5658668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199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个月,即从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还款期过后,中钢贸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于1998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补充》,以及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补充(二)》仅对金属材料公司所欠货款和利息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新的给付期限,应认定为双方最后签定了新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合同。之后金属材料公司在《还款协议的补充(二)》手写“本协议所列欠款数额属实,予以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欠款数额,但该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本原因是制裁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如果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就不能适用该制度。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遭受侵害之时,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算。在未定期限的还款合同中,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没有遭受侵害,因为这类合同本来就没有固定的还款期限,因此,这类合同中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内,都可以主张权利,除非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债务人明确拒绝。据此,申请人关于2001年10月9日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对该制度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中润置业公司确认2011年10月、11月期间,中钢贸易公司曾向其主张债权;南宁市国资委2011年12月16日向中润置业公司下发的(2011)219号函正是中钢贸易公司在此期间向中润置业公司及金属材料公司的主管机构反映相关情况并积极主张债权的结果。而中钢贸易公司起诉本案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故二审判决认定中钢贸易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金属材料公司等改制结果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南宁市国资委(2008)189号批复与南国资函(2011)219号函共同表明,自2008年开始,南宁市政府与中润置业公司就此次改制已经达成合意,确认参加合并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即中润置业公司承接。2010年,南宁市财政局向中润置业公司拨付25171万元以支持此次改制,中润置业公司已经享受了南宁市政府有关南宁市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变性抵补负资产的优惠政策,故南宁市国资委下发南国资函(2011)219号函,重申上述批复精神,强调新公司承接改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说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由中润置业公司与中钢贸易公司协商解决。至于公告一节,由于中钢贸易公司系金属材料公司的特定债权人,且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南宁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于2008年9月13日仅在南宁日报上刊登《公告》,请相关债权人与其联系清偿债权债务等事宜,并未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该公告,更未向中钢贸易公司发出专门通知,故中钢贸易公司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该笔债权,不属于本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兼并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另外,因本案诉争债务系金属材料公司在企业改制前产生,虽然债权人中钢贸易公司起诉时将金属材料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均作为被告,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中润置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并判令中润置业公司向中钢贸易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判令中润置业公司就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中润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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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