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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中农草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塞上乌拉尔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塞上乌拉尔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贤,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塞上乌拉尔中药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贤,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中农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塞上乌拉尔中药材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尔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中农草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草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拉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歪曲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中农草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乌拉尔公司损失的造成负有全部过错,二审判决忽略中农草业公司的过错,作出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乌拉尔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证据及法律的适用显属不当。3.二审判决将“共同承担”解释为“各自负担”属对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任意解释,是二审法院偏袒中农草业公司。4.中农草业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涉嫌为诉讼而编造的假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农草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乌拉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农草业公司与乌拉尔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虽然中农草业公司于2010年9月提出提前解除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违反,但是双方又于2011年4月10日、4月15日签订了两份《证明材料》,《证明材料》是对《协议书》提前解除的协商一致,是对《协议书》的变更。《证明材料》对协议解除原因及解除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相互的确认,同时还就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土地面积的变更及租金的收取范围达成共识。协议解除的后果约定为,退还土地以及收获甘草造成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证明材料》内容的形成正是由于对乌拉尔公司于2007年底向中农草业公司提出退还土地1000亩产生的损失以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使乌拉尔公司甘草提前收获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衡量,同时对乌拉尔公司拖欠中农草业公司土地租金的先期违约行为和中农草业公司在协议签订时间上的过错及提前解除协议的行为,经过了综合的考虑和责任的相抵,基于上述各种因素的存在,才最终达成各自损失双方共担的解决途径。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因履行土地租赁协议、拖欠土地租金和提前解除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客观存在,由双方各自负担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农草业公司与乌拉尔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已解除,《证明材料》约定乌拉尔公司收获甘草应在2011年7月完成,比原协议到期时间提前了5个月。乌拉尔公司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仅能证明相邻地块甘草的收获价值存在差异,甘草作为一种药材作物,其生长过程及收获价值要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种子的优良程度、土壤的适宜条件、气候及环境的影响、管理的水平及方式等方面,二审判决认为《评估报告》作为损失原因及数额的依据,不客观、不充分、缺乏证明力的认定亦无不当。

中农草业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向云寿农场支付的20万租金,是在其与乌拉尔公司解除协议之后的行为,亦与乌拉尔公司无关,对此,二审判决既没有认定为“新证据”,也没有依据该证据判决乌拉尔公司支付中农草业公司20万元租金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乌拉尔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所说采信中农草业公司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乌拉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塞上乌拉尔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