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春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安徽路1116号盈佳菁华雅居商铺活动中心2层205号商铺。

负责人:张跃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茗,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标底应为保密。除了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应知道标底的内容。而宏泰公司提前持有标底,并据此作出投标书。盈佳公司与宏泰公司构成串通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说明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二、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可调价作出的造价字(2011)020号《工程造价报告》(以下简称20号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而(2012)024号《工程造价鉴定复核报告书》(以下简称24号报告)程序违法,且采用了违背当事人意思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应不予认定。二审判决以24号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三、本案工程虽已完工但未结算,二审判决盈佳公司自工程完工之日向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四、宏泰公司逾期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盈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泰公司提交意见称:盈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盈佳公司与宏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泰公司关于预算书是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投标书是按照招标文件制作,与预算书部分相同属正常情况的解释符合事实常理。盈佳公司以宏泰公司在投标前就持有标底为由认为双方构成串通投标,并据此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四个标段的工程款分别为758.4万元、756万元、715万元、37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至三层盈佳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三层完成后,盈佳公司无条件支付三层以下的进度款,以后采取按工程月进度付款,付款额为所报进度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总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

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72万元(暂控)。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拨至工程总造价(暂控价)的85%时,盈佳公司停止拨款,宏泰公司确保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设计变更和技术签证及余款待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审定完毕后,除保修款和劳保统筹费(5%)外,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上述事实表明,补充协议形成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二审判决以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经宏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20号报告,鉴定工程款为23021168.87元。经查明,20号报告以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宏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机构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作出了24号报告,鉴定工程款为28405032.14元。24号报告系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盈佳公司主张该报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盈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97%。经查明,涉案工程各标段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均已交付使用。二审判决盈佳公司自2008年10月21日起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宏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宏泰公司逾期交工的原因是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前期手续应当由宏泰公司与盈佳公司共同办理。现没有证据证明宏泰公司对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具有过错,故宏泰公司不构成违约。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期顺延事由应当在14天内报告的约定,应当视为一般性的告知。只要工期顺延的事由正当,即使宏泰公司未及时告知,亦不影响工期的正常顺延。盈佳公司据此主张宏泰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