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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在胜与冯静涛、雷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震。 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震

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静涛。

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国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在胜。

委托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书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雷震、冯静涛因与被申请人魏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震、冯静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魏在胜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魏在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震282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出借人、收款人、还款人均系企业,即青岛弘昱东方商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昱东方公司)与青岛信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达公司),两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及借贷行为,因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不予保护,魏在胜才因此主张系其与雷震之间的借贷。魏在胜与雷震之间缺乏借贷真实意思表示,雷震不认可收到借款,故应认定系信通达公司向弘昱东方公司出借了涉案款项这一基本事实。

1、《青岛银行补发证明单》显示,信通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弘昱东方公司2820万元,系弘昱东方公司与信通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魏在胜主张其委托信通达公司向雷震指定的弘昱东方公司汇款282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魏在胜将2820万元作为对他人的借款先行支付给信通达公司,再由信通达公司按其要求转付给借款人;其次,信通达公司向弘昱东方公司汇付注明结算原因为“支票转账”而非“向雷震提供的借款”甚至是“魏在胜向雷震提供的借款”;再次,魏在胜与信通达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震指定弘昱东方公司代收款项的证据;最后,弘昱东方公司并不认可2820万元款项是代雷震收取的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该2820万元经由弘昱东方公司实际支付给了雷震。

3、信通达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证明》,主张涉案款项系魏在胜出借给雷震的款项,显系受其实际控制人魏在胜指使而为。

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栾伟胜五次汇入信通达公司款项显示用途为“还款”“货款”“借款”等,而非“代雷震还款”;其次,雷震没有必要委托栾胜伟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雷震将该973万元事先支付给栾胜伟或是事后支付了相当于该973万元的对价;再次,不论魏在胜还是信通达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震指令由栾胜伟代为还款的证据;最后,没有证据证明信通达公司收取该款项后作为代收还款支付给魏在胜。

(二)认定魏在胜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认定借款协议成立,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并无约定,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

魏在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原判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震2820万元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借款协议》有雷震本人签名捺印,表明魏在胜与雷震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魏在胜按照约定指令信通达公司支付款项且有信通达公司《说明》及雷震出具收款收条,表明雷震收到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雷震应提交反证证明弘昱东方公司收到信通达公司2820万元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雷震收到款项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证明收款的事实。

(二)冯静涛应对雷震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静涛与雷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双方,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审认定魏在胜主张借款期满后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魏在胜与雷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一)魏在胜与雷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魏在胜,借款人为雷震,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的收条载明:雷震收到借款3000万元。

从款项往来而言,2010年11月12日,信通达公司向弘昱东方公司汇款2820万元。2011年10月4日,自汇丰美国银行汇入杨锦燕账户199975美元。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8日,栾胜伟分别汇入信通达公司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73万元、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信通达公司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载明:2010年11月12日,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向弘昱东方公司汇款2820万元,该汇款系魏在胜出借给雷震的款项;另一份证明载明:栾胜伟于2011年12月2日(汇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汇款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汇款5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汇款73万元)、2012年1月18日(汇款100万元)向我公司汇款,系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替魏在胜代收的还款(借款人雷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收条、信通达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及证明,认定出借人魏在胜与借款人雷震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雷震申请再审主张《青岛银行补发证明单》仅注明结算原因为“支票转账”而非“向雷震提供的借款”及栾胜伟向信通达公司汇款仅注明“还款”“货款”“借款”而非“代雷震还款”,实际借款合同双方为信通达公司和弘昱东方公司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推翻案涉证据证明的事实;雷震主张魏在胜并未举证证明将案涉2820万元款项先行支付给信通达公司,再由信通达公司按其要求转付借款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并非以实际出借人提前付款为必要条件,雷震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雷震、冯静涛申请再审主张信通达公司与弘昱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与案涉款项无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