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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杰与昌吉州友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杰,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福靖,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杰,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福靖,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州友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谢茂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曹杰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州友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杰申请再审称:(一)曹杰向友盛公司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740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曹杰向友盛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为7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4日,曹杰与友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曹杰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友盛公司支付240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390万元,此后又陆续支付110万元,合计付款740万元,并由友盛公司出具收据为凭。(二)曹杰未支付剩余款项是正当合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本意,系适用法律错误。曹杰虽未付清余款,但已支付了950万元购房款中的740万元,即大部分购房款已经付清。剩余款项之所以未予支付,主要是友盛公司就已付购房款一直未能向曹杰提供相应发票,导致曹杰的合法权利被侵犯,在此情况下,曹杰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系合法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不认可曹杰的付款义务与索要发票形成有效抗辩,也仅系行使权利不当,主观上并非恶意违约,且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该房屋也已过户完毕,判决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也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效力应尽可能维持的立法本意。(三)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均存在遗漏判项,损害了曹杰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却对合同解除后有关事项的处理未做出判决,导致曹杰现在一方面临房屋被执行的压力,另一方面所交购房款却没有依法返还的依据。曹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审查期间,友盛公司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昌市房字第××号房权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友盛公司名下。昌市房字第××号房权证载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友盛公司,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载明友盛公司返还至曹杰中国农业银行帐户700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曹杰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曹杰支付友盛公司购房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友盛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曹杰出具390万元收据时,该收据项下的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曹杰在收据出具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31日先后通过银行卡对卡转账的方式向友盛公司支付房款共计380万元。在收据开具时,曹杰并未支付收据所记载的390万元款项。收据所记载的曹杰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与法院查明的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其次,从双方的交易情况看,除争议的10万元购房款外,曹杰向友盛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均通过银行付款。曹杰在一、二审过程中称其向友盛公司支付了10万元现金,该交易方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从曹杰在一审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看,在2012年12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曹杰陈述其于390万元收据出具后两三天支付10万元现金,在2013年1月9日的对账过程中曹杰又陈述其于收据出具当日给友盛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杰对支付友盛公司10万元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曹杰申请再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争议的10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曹杰已付友盛公司购房款73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曹杰与友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曹杰负有支付友盛公司房屋价款的义务。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友盛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诉讼标的物完成过户登记义务,并将房屋交付曹杰占有、使用,而曹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在接收房屋后又拆除了分隔一层与公用通道之间的第二道门,影响了二、三层的正常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曹杰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友盛公司于2012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杰偿付欠款,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65万元,经调解,因违约金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友盛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撤回该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曹杰承担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从本案的纠纷过程看,友盛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合同催告权,但曹杰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友盛公司向法院诉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未予裁判的情形。本案中,友盛公司因与曹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友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由曹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看,一、二审判决并未遗漏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曹杰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