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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之后,除了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该条款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实施方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和进口。这是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之后,除了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该条款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实施方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和进口。这是实施专利行为的穷尽性的规定。设计单位设计实现专利技术的图纸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华泽公司对子牙河公司存在诱导以及帮助等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华泽公司设计建筑施工图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再审审理中,子牙河公司最终拒绝张晶廷提出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调解方案。因子牙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华泽公司设计的施工方法中包含有涉案专利技术,在张晶廷进行了专利披露、子牙河公司能够识别专利并能够与张晶廷进行联系的情况下,未经张晶廷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且在发生纠纷后,在本案中拒绝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费。子牙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张晶廷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适用(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上述复函是对个案的答复,不应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予以援引。本案2006年规程为推荐性标准,张晶廷履行了专利披露义务,在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所依据的2006年规程前言部分,明确记载有识别的专利技术和专利权人的联系方式。该规程的实施者不能从中推断出,2006年规程不包含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权人向公众开放了免费的专利使用许可的意图。实施该标准,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支付许可费。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拒绝支付许可费的情况下,原则上,专利侵权救济不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不存在专利权人隐瞒专利的行为导致标准的实施者产生该技术为无需付费的公知技术的信赖。张晶廷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简单适用上述复函,进而认定本案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5.张晶廷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如前所述,子牙河公司的被诉侵权施工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子牙河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张晶廷关于请求判令子牙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晶廷主张CL网架板的销售价为155元。CL网架板的生产成本为104.4元,故CL网架板的利润为每平方米50.6元。由于上述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结合张晶廷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与泰安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CL网架板委托生产协议记载的CL网架板技术转让费、推广费为每平方米11元、2008年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CL结构体系相关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CL结构体系专利使用费、技术服务费每平方米15元,张晶廷在本院申请再审阶段认可网架板的许可费每平方米11元,以及本院再审审理中,张晶廷提交的三份技术转让合同。同时考虑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中对产品利润的影响,具体侵权行为所涉面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子牙河公司赔偿张晶廷经济损失40万元。

关于子牙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被诉侵权的工程尚未完工,子牙河公司的被诉施工行为处于侵权状态,一审判决子牙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因被诉侵权的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本院判决子牙河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施工行为已无必要,故对张晶廷提出子牙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作出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子牙河公司不构成对张晶廷专利权的侵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廷经济损失80万元”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晶廷经济损失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2元,由张晶廷负担9816元,子牙河公司负担5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2元,由张晶廷负担9816元,子牙河公司负担5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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