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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负责人:李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正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负责人:李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永茂,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下简称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云南二安公司)、一审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地科技公司)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内立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云南二安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从庆华公司处总承包了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选煤厂的建设工程。其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云南二安公司,并签订了一份《物流中心选煤厂工程建设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但一审被告拒不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后经云南二安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592585元,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仅支付约764.11万元,庆华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约1250万元,合计约2014.11万元,尚欠工程款14451485元。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系天地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及天地科技公司共同支付云南二安公司工程款14451485元,违约金1037777元,及利息。庆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云南二安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中载明双方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云南二安公司不能将庆华公司列为被告,其不是合同主体。请求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分别涉及两个合同,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事实同一,地点位于内蒙古额济纳旗,故阿拉善盟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案,提高诉讼效率。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云南二安公司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河北省唐山市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具有明确性与唯一性,但却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本案第三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相矛盾,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位于内蒙古阿拉善盟,就同一事实发生争议出现了两个管辖约定,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的约定协议管辖的效力无法确定。故由履行地法院受理,便于化解纠纷。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又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亦应视为认可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关于庆华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是否合适,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是管辖异议审查的客体。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2)阿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上诉称: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云南二安公司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河北省唐山市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有效。请求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庆华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内蒙古阿拉善盟人民法院。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又与云南二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其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庆华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本案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申请人与庆华公司是建筑施工总包合同关系;申请人与云南二安公司是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申请人与庆华公司及云南二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互不矛盾,也不会且没有约束任何第三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内容应当优先适用。即便云南二安公司将庆华公司列为被告,在约定管辖与普通管辖并存的情况下,也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管辖。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二安公司答辩称:一、云南二安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虽签订了《物流中心选煤厂工程建设合同》,应受合同约束。但云南二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庆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庆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就不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庆华公司并没有约束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庆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主合同,与云南二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在内蒙古阿拉善盟,而从合同则约定了管辖在唐山。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就同一事项,主合同的效力应大于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约定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准。三、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提高诉讼效率角度,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维护当事人利益,化解纠纷。四、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内,申请变更保全措施、进行答辩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且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应视为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已经接受了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请求驳回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庆华公司、天地科技公司均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