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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迈高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俊佳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迈高多媒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迈高多媒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俊佳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兴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迈高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俊佳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豪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高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7682号无效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底座的尺寸比例以及按钮、插孔的位置设置,该两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大小更是不同于涉案专利,各种操作按钮和插孔的排列同样不同于涉案专利,却被原审判决认定为局部的细微差异,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因此,参考第17682号无效决定的观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也应该属于具有明显区别的设计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迈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俊佳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迈高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第17682号无效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但因被诉侵权设计与该无效决定所述对比设计存在诸多差异,故不能据此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亦不相近似。对于倍受视觉关注的产品正面,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是在主体中间位置直线排列孔或钮,只是数量有所差别,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虽然比涉案专利的底座稍高,但其底座上未像第17682号无效决定所述的对比设计那样设有操作键。对于产品背面,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部分比涉案专利增加了几个功能插口,但该插口的形状受其功能所限定,故该背面的插口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的顶部较涉案专利的顶部少一凹形槽,亦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迈高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基本适当。

综上,迈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迈高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