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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毛越东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宗峦,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越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宗峦,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越东。

再审申请人苏州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越东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毛越东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了其代为偿还的编号为0871287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虽然是1000万元,但天亿达公司已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因此该笔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仅需偿还500万元,二审判决归还垫付款1000万元超出诉讼请求。(二)毛越东在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三次补充提交证据,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送达天亿达公司,天亿达公司为了案件公正处理,放弃了不予质证的请求。但庭审中审判长却对已经质证的债务抵销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1.深圳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飞公司)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交行)的415万元应认定为天亿飞公司履行自身的担保义务。2.二审判决认定深圳市创缔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缔斯公司)、深圳市鑫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苏州圣之宏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之宏公司)代替毛越东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但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四)对以下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天亿达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1.创缔斯公司、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视飞通公司)、鑫诺公司、圣之宏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明乃虚假证明,因毛越东施压,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愿意重新作证。天亿达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2.天亿达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天亿飞公司与创缔斯公司、圣之宏公司、鑫诺公司、捷视飞通公司以及任丹妮之间自2010年11月29日至申请调查取证时的银行流水单及完整的会计记账凭证,以及天亿飞公司在上述期间所有的银行流水单证及完整的会计记账凭证,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毛越东提供的两份2010年11月29日与任丹妮、捷视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委托收款书》是伪造的。2.天亿飞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收到毛越东委托其向苏州交行支付的款项100万元,该款是毛越东用来归还其在天亿飞公司的借款。(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天亿达公司在一审中对毛越东提起了债务抵销,在毛越东知晓该抵销通知时,抵销即发生效力。二审判决以毛越东否认欠款事实为由而否定天亿达公司的抵销权不当。天亿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天亿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天亿达公司归还毛越东垫付人民币1000万元超出了毛越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毛越东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创缔斯公司、天亿飞公司、鑫诺公司、圣之宏公司2010年12月2日和2010年12月3日分别代毛越东支付给苏州交行1000万元的事实,明确请求天亿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1000万元,至于苏州交行将该四笔款项归还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以及天亿达公司是否支付过保证金,均属苏州交行内部工作流程,并非毛越东能知晓。二审判决天亿达公司归还毛越东垫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二)本案质证情况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天亿达公司主张一审质证过程中,毛越东有超过举证期限补充证据,且有部分证据没有及时送达天亿达公司的情形,但对该项主张,天亿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亿达公司认可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债务抵销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由于是否采纳已经质证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二审判决也阐明了不予采纳相关证据的理由。因此,在本案的质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已不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对天亿达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天亿飞公司支付的415万元是否是履行其自身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天亿飞公司2010年12月3日向苏州交行电汇415万元的电汇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是“代还天亿达公司银票款”。在天亿飞公司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该415万元款项用途系代毛越东履行保证责任,为债务人天亿达公司偿还苏州交行承兑汇票债务。电汇凭证和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认定天亿飞公司代毛越东履行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创缔斯公司、鑫诺公司、圣之宏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天亿达公司主张创缔斯公司、鑫诺公司、圣之宏公司提交的证明仅有公司印章而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为,即使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也可以认定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天亿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明是虚假的,也未对上述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二审判决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四)有关证据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天亿达公司要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天亿飞公司与创缔斯公司等代为偿付债务的几家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和各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以及与天亿达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凭证和会计记账凭证。首先,天亿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天亿达公司与天亿飞公司和创缔斯公司等代为偿付债务的几家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向苏州交行还款不是代毛越东履行担保义务。上述证据并不属于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对天亿达公司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