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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春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莫宝鸿,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imothy Peter Keen,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龙港口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亚财同星公司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山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何为,原审被告广发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荣金良、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港龙公司、原审第三人亚财同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