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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大洋养殖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海县大洋养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年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 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海县大洋养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年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

负责人:于蓉,该支行副行长。

再审申请人长海县大洋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以下简称长海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大洋公司存在经营损失错误。对可确定价值财产的价值认定,不应以1996年时的财产价值为标准,而应当以2012年判决作出时的价值为标准。一审判决在认定支持大洋公司房屋、海堤损失的情况下,对大洋公司土地和水域使用权损失未予支持错误,大洋公司对案涉土地和水域的使用,未经国家机关确认为违法,应当推定大洋公司对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审判决还少计算了大洋公司的部分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七份书面证人证言材料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及水域拥有合法使用权。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就其主张的实际经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二审判决确定以长海支行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给大洋公司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计算损失赔偿的数额,并支持大洋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大洋公司主张应当以2012年判决作出时的财产价值为标准,计算其实际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洋公司主张对案涉土地和海域使用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和海域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在申请再审时,虽然提交了七份书面证人证言材料,但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大洋公司就其合法使用权,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亦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海堤损失,系对大洋公司建造房屋、海堤支出损失的赔偿,不能以此证明大洋公司就房屋、海堤占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虽然大洋公司对案涉土地和水域的使用,未经国家机关确认为违法,但不能因此推定大洋公司对其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大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了部分财产价值,但大洋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海县大洋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