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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浩与宋冶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浩,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龙大厦1栋7c室。 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浩,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龙大厦1栋7c室。

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冶,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b21栋2门。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浩因与被申请人宋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浩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诉讼标的达7个亿之多,依法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二审判决未查明全部案涉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对相关协议的签订主体及梁浩受让股权的权利来源未予查清,深圳市天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亦参与协议签订且陈高峰持有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16%的股权;(二)二审判决未如实引述相关协议内容;(三)二审判决未查清2009年11月梁浩与宋冶、陈高峰分别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实;(四)二审判决对协议的其他相关约定及宋冶在调解中已认可的已付款项未作说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解除。(一)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而本案起诉时梁浩向宋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定解除。(二)梁浩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补充协议》增加了梁浩可以项目资产进行融资抵押和融资的权利,宋冶须在2009年11月25日前提供金座大厦在建工程30000平方米用于梁浩融资抵押,且后续协议并未对此约定进行变更。(三)梁浩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资金支付义务是因宋冶的恶意违约行为所致,《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依法不能成就。宋冶不但不履行提供30000平方米抵押面积的协助义务,且在合同未届履行期时恶意提起诉讼,导致梁浩融资全面受阻。(四)梁浩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五)梁浩从陈高峰处受让的16%股权不应判令返还给宋冶。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宋冶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一)本案系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应确认3000万元,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审理此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多次开庭审理中,梁浩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梁浩不享有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约定的条款本意是,如须宋冶提供30000平方米用于融资抵押时,本合同终止,并非先履行抗辩权。双方此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二)》及《备忘录》中均明确记录梁浩违约,而没有宋冶不提供30000平方米抵押房屋梁浩就有权拒绝履行义务的约定。且金座大厦尚有近7万平方米房屋可以用于抵押和查封,但从无任何一家投资单位到金座公司咨询或者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行为。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每次签订协议或者备忘录时,梁浩都自认违约,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完全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四、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宋冶并无违约行为,梁浩能否履行协议与宋冶是否提起诉讼并无关联。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驳回梁浩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梁浩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中股权出让方宋冶和受让方梁浩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备忘录》等数份协议,对股权转让的具体对价及履行期限作出了约定,其中包括股权转让价格人民币3000万元及梁浩需另行支付给宋冶用于清理公司债务及回购房产等事项的6.45亿元。2009年12月3日,宋冶将其所持有的金座公司股权变更到梁浩名下,但梁浩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后双方经协商,一再延展梁浩的付款期限,但其仍未如期支付,宋冶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梁浩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的主张割裂了合同付款义务的关联性,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梁浩主张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宋冶须在2009年11月15日前提供金座大厦在建工程30000平方米用于梁浩融资抵押。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宋冶2009年11月15日前提供金座大厦30000平方米面积用于融资抵押是将此作为梁浩能在2010年春节前如期付款的协助条件,根本目的仍系以融资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不动产的抵押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非实物的交付,故宋冶履行的应是提供在建工程面积协助梁浩为融资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梁浩主张宋冶未能提供抵押面积应有其不能以相应面积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明。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梁浩不能付款的原因系金座大厦无30000平方米的抵押面积所致,梁浩也未举证证明投资方向其提供融资的条件是金座大厦抵押面积必须不得少于30000平方米,更无梁浩向宋冶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相应抵押面积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后续协议中亦未就付款期限前在建工程面积是否符合融资抵押条件进行协商。况一审中经双方质证核实已对在建工程面积进行了查证,故梁浩主张宋冶未履行提供抵押面积的合同义务继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至于梁浩提出的合同主体及受让股权权利来源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的形式上看,梁浩与天盛公司构成并列主体,在实际履行中由梁浩接收金座公司100%的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天盛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受到影响。依据双方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梁浩对金座公司当时的股权结构及宋冶的持股比例均有明确了解,梁浩从宋冶处受让金座公司100%股权并支付相应对价,陈高峰并非本案所涉相关协议的当事人,宋冶与陈高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梁浩无涉。且一、二审庭审中对梁浩与宋冶、陈高峰于2009年11月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均进行过查证,故对梁浩以一、二审判决未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