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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邦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一飞,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邦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715号浦东广场e座2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郁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邦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瑞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三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对钢材欠款事实和数额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对账及还款承诺书》认定欠款事实及数额,造成本案基础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753万元债务的构成未能进行审查。2、753万元债务中属于“违约金”性质的部分过高,原审法院未能调整,存在错误。3、根据原审判决结果,753万元债务中属于“违约金”性质的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黄敏逵在《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对南通三建不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对于该签字后果的法律认定上存在错误。1、黄敏逵并未经过南通三建授权,无权以南通三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黄敏逵在《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不具有使邦瑞公司认为其拥有代理权的表象。(1)邦瑞公司明知项目章禁止使用,有理由怀疑黄敏逵是否拥有代理权。(2)邦瑞公司未怀疑黄敏逵的代理权,是基于其主观认为是与黄敏逵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所致。综上,黄敏逵在两份《对账及还款承诺》中的签字不属于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仅是其对于自身债务的确认,对于南通三建并没有约束力。即使黄敏逵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但在2010年后,由于邦瑞公司明知项目部印章无效,黄敏逵在2012年、2013年所签订的《对账及还款承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效力不及于南通三建。三、邦瑞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本案邦瑞公司所诉的《钢材供需合同》签订于2009年2月3日,黄敏逵与邦瑞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就钢材送货量及价格进行核对。自2010年邦瑞公司已明知黄敏逵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黄敏逵此后出具的《对账及还款承诺函》效力不及于南通三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邦瑞公司于2013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南通三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之规定申请再审。

邦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核对账目属邦瑞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的经营行为,在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等法定情形下,法院无需对《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1、邦瑞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及还款承诺构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完整整体,在前述购销合同等书面材料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对欠款事实和数额的重复审查不具有实际意义。2、邦瑞公司与南通三建在钢材供需合同中已约定将财务补贴作为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南通三建重新提出对753万元债务中属于“违约金”性质部分进行调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黄敏逵在《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的签字对南通三建具有约束力。1、黄敏逵作为南通三建的项目经理曾代表南通三建与邦瑞公司进行过其他钢材交易,且经办了案涉钢材供需合同并加盖如皋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致使邦瑞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敏逵能够代表南通三建如皋城市花园项目部。2、邦瑞公司代理人虽知悉南通三建曾发文关于规范项目章的使用问题,但邦瑞公司并非南通三建的发文对象,也只是在2014年初听说有类似规定,并无实质性了解,而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3、邦瑞公司与黄敏逵个人之间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三、邦瑞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认定的关键因素之一是黄敏逵能否在如皋城市花园项目上代表南通三建,黄敏逵有权代表南通三建,邦瑞公司多次向黄敏逵主张权利,并与之签订《对账及还款承诺书》,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南通三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南通三建是否应向邦瑞公司支付相应欠款。

因本案中邦瑞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系由黄敏逵个人签字,故首要解决的即为黄敏逵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即该签字确认行为能否视为南通三建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敏逵系南通三建的项目经理,其以该身份代表南通三建与邦瑞公司有过数次合作,亦在2009年案涉如皋城市花园项目的钢材供需合同中作为合同甲方南通三建的法人或委托人签名,并加盖了南通三建如皋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后双方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邦瑞公司陆续将钢材送至如皋城市花园项目工地,由周汉刚或黄敏逵签收。由此证明,南通三建对于黄敏逵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就邦瑞公司而言,有理由相信黄敏逵是经过南通三建的授权行使案涉如皋城市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职权,因此黄敏逵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南通三建另提出其已于2010年内部发文禁止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因该规定属其内部管理的调整,在无证据表明其已对外公示时,合同相对人并无主动获悉该内部调整事项的义务,因此2012年黄敏逵仍使用项目部印章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对邦瑞公司而言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黄敏逵以如皋城市花园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的《对账与还款承诺书》上虽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因该笔欠款系基于2009年的钢材供需合同而形成,具有延续性,结合此前南通三建的运营模式、双方的交易惯例与案涉项目的具体操作,邦瑞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黄敏逵代表南通三建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黄敏逵以其个人身份与邦瑞公司有任何钢材贸易往来,其所负责并与邦瑞公司进行钢材交易的项目皆属南通三建承建。南通三建实际使用了邦瑞公司交付的钢材并完成了项目的建设,理应履行支付钢材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南通三建向邦瑞公司支付欠款的具体构成问题。2013年的《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经双方对往来账目核对一致,截止2013年2月28日,南通三建承建的如皋城市花园项目合计欠邦瑞公司钢材及财务补贴共计本金753万元。本院认为,黄敏逵以如皋城市花园项目负责人名义向邦瑞公司出具的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在供货合同项下就已经履行部分自愿达成的对账记录和还款承诺,应确认其合法有效。该还款与承诺书表明此前双方已就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及清理,并形成债务金额的合意,邦瑞公司据此诉请南通三建支付相应欠款有事实依据,也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邦瑞公司对该债务构成提出质疑,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无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推翻现有结论的情况下,该抗辩缺乏事实基础,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以已经双方确认的对账金额作为确定本案债务的事实基础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