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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严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严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秀锦,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锻公司)与被申请人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本案不具备执行每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均约定,在田盛公司按期付款提货的前提下,若合锻公司不能在约定日期前将设备交付使用,每逾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罚合锻公司合同总价的5‰。据此,合锻公司在两合同项下承担该约定违约金的前提是田盛公司按期付款,否则该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原审查明,田盛公司在《合同一》项下迟延付款61天,在《合同二》项下迟延付款43天。故本案不能对合锻公司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对高额违约金的适用设定前提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的合理约束,原审判决忽视双方合同关于适用每周千分之五违约金前提条件的约定不当。3、田盛公司在逾期付款后支付11711元补偿金,未得到合锻公司认可,不能免除田盛公司违约责任,合锻公司交货期限应顺延。4、原审判决田盛公司对逾期付款按每年6%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而合锻公司迟延交货却按每年26.07%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另外本案中,田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其并没有遭受损失。

田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合锻公司申请再审所述双方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合锻公司承担每周千分之五的罚金的前提是田盛公司按期付款,由于田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中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罚金标准。合锻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如其上述所述解释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订立本案买卖合同时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实如合锻公司上述所述,合锻公司在原审中即应提出,但合锻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以此理由主张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罚金条款,而是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故合锻公司现主张按双方真实意思本案不适用每周千分之五的罚金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合锻公司在收到田盛公司所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1711元后至本案诉讼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合锻公司顺延交货期限的请求并无不当。双方买卖合同对合锻公司和田盛公司的迟延履行合同行为约定了不同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原审判决因田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相应顺延了合锻公司的交货期,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合锻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双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合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