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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工业园寺前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余桌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翔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工业园寺前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余桌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3号第二幢3楼。法定代表人:姚青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5号。负责人:唐自然,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敏,该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含英,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湖南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建行营业部与翔宇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翔宇公司向乙方建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同还就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一栏内载有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签名,并加盖了翔宇公司编号为4306000042482的公章。次日,建行营业部与天行健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在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营业部将上述700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翔宇公司在该行新开设的账号为4xx9一般结算账户上。翔宇公司获得该笔7000万元贷款后,于2010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7日分四次向原平江县翔宇食品有限公司在农行平江县支行营业部开设的431901040004051基本账户上支付了5900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给北京同仁堂平江白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00万元。上述交易的电汇凭证以及进账单上均载明汇款人(付款人)为“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平江县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汇出行(发起行)名称为“建行营业部”,收款行(接受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支行”。随后,翔宇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从其基本账户分四次转账支付给了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2012年4月19日至4月25日,博兴公司与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建设公司)分别向翔宇公司在建行营业部开设的一般结算账户上转账存入人民币5172万元和2000万元,建行营业部于2012年4月21日在该账户上收回贷款本息385777.78元,于4月24日收回贷款本金5000万元,于4月25日收回贷款本息20040888.89元,翔宇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所借7000万元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完毕。2012年4月25日,翔宇公司又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3-syld20120400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翔宇公司向乙方建行营业部借款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未经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88%,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60%,如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二十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事非法、违规交易,不得将借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领域和用途,不得置换因甲方固定资产、股权投资而产生的负债等等;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或甲方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者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其他权利,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情形,以及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者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或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等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相应的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等等。合同上甲方一栏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签名,并加盖了与2010年4月27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相同的公章。同日,天行健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建行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天行健公司为翔宇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k3-syld201204008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者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甲方等等。合同甲方一栏内由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迟康签名,并加盖了天行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建行营业部向翔宇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当日,翔宇公司即通过长沙立群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7000万元分别支付给博兴公司5000万元,支付给家和建设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湖南省新经济投资有限公司2000万元,至此,翔宇公司为偿还建行营业部第一笔7000万元贷款而从博兴公司及家和建设公司处获得的7000万元过桥资金已全部偿还完毕。因出现利息逾期、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建行营业部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送达了逾期利息(贷款)催收通知书与提前归还货款通知书,要求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17时前到建行营业部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同时,建行营业部委托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后因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并未在建行营业部要求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营业部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翔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其前身为平江县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余桌彰与李迟康,法定代表人为余桌彰。2010年1月16日,平江县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此后,翔宇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本案贷款发生时,余桌彰为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迟康与其子李青松、婿苏明光先后为翔宇公司的大股东。2013年1月25日,李迟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2月1日,翔宇公司认为本案系李迟康伪造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平江县公安局报案,平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7日对李迟康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2月5日,李迟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李迟康因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将李迟康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移交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管辖。李迟康涉嫌上述案件目前尚未侦查终结。天行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5日,其股东为博兴公司与岳阳岳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泰公司)。李迟康系博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与建行营业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李迟康同时系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根据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文检)字(2013)335号文件检验鉴定结论,建行营业部当庭提交的两次贷款的贷款申请报告以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翔宇公司的公章与翔宇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在编号上存在差异;此外,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加盖的翔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方形,而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为圆形,二者之间亦有不同。在诉讼过程中,余桌彰否认翔宇公司向建行营业部贷款,并否认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余桌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13年5月9日,该院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平江县支行调取了翔宇公司在该行备案的2011年与2012年的贷款卡年审报告书以及翔宇公司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其中,在贷款卡年审报告书的“贷款情况登记表”中载明翔宇公司自行申报的贷款情况为: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700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18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短期借款”一栏内载明年初余额为8800万元,期末余额为8800万元。上述贷款情况登记表上均加盖了翔宇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编号为4306000042462的公章。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中亦显示翔宇公司在建行营业部贷款700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在报告日期即2013年5月9日该笔贷款的当前余额为42912989.83元。2013年1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翔宇公司拖欠贷款未偿还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桌彰当庭认可2012年3月19日与2012年4月5日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内“余桌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翔宇公司公章的编号为4306000042482,与本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相同。再查明:2013年1月29日,建行营业部从天行健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中分三次扣划了7346066.74元用于偿还翔宇公司所欠贷款利息304722.57元及本金7041344.17元。2013年2月1日,株洲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房地产公司)为翔宇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0045666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翔宇公司仍欠贷款本金42912989.83元及利息3232612.77元。原告建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翔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010万元;二、被告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建行营业部与翔宇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翔宇公司是否应当向建行营业部归还贷款;2、建行营业部与天行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天行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焦点1,建行营业部与翔宇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营业部依约向翔宇公司发放7000万元贷款后,翔宇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且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建行营业部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翔宇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诉争贷款已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翔宇公司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建行营业部要求翔宇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建行营业部扣划了天行健公司7346066.74元用于偿还翔宇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且案外人华晨房地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翔宇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0045666元,故翔宇公司实际下欠本金的数额为42912989.83元,对建行营业部主张7000万元本金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并未约定翔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违约金,故建行营业部要求翔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翔宇公司辩称,本案贷款申请报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财务专用章均系公司股东李迟康为骗取银行贷款而伪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也非法定代表人余桌彰本人所签,翔宇公司并未与建行营业部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向建行营业部归还贷款。该院经审查认为,建行营业部与翔宇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翔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从本案贷款的资金流向情况来看,建行营业部于2010年4月27日向翔宇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发放第一笔7000万元贷款后,翔宇公司即将其中的5900万元转账支付至前身平江县翔宇食品有限公司在农行平江县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上,随后又将该5900万元转至博兴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该笔贷款已经进入了翔宇公司的基本账户,并已由翔宇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翔宇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发生应当是明知的。翔宇公司称,该笔资金进入其基本账户只是为了过账,其并不清楚资金来源。经查,该交易的电汇凭证与银行进账单上明确载明了汇款人(付款人)为“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公司”,汇出行(发起行)名称为“建行营业部”,在翔宇公司否认与建行营业部发生过业务往来的同时,对其在建行营业部开设有账户,并由该账户向其基本账户汇款的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显然有违常理,翔宇公司称不清楚资金来源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翔宇公司向建行营业部申请第二笔7000万元贷款即本案诉争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为偿还第一笔贷款所获得的过桥资金,两笔贷款之间存在前后承接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翔宇公司称对本案诉争贷款的发生并不知情,未收到过建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二是从翔宇公司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登记备案情况看,翔宇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平江县支行提交的贷款卡年审报告书中申报其下欠建行营业部7000万元贷款,且其申报的贷款数额与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载明短期借款的数额一致。因该贷款卡年审申请报告系翔宇公司自行填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平江县支行申报,且其法定代表人余桌彰在申请报告上签名对其内容表示认可,申请报告上亦加盖了翔宇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该笔贷款也因此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登记备案,故以上行为均构成翔宇公司对该笔贷款客观发生的自认。现翔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该笔贷款的真实性,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翔宇公司称该贷款卡年审报告是其财务人员根据李迟康和人民银行的要求填写,余桌彰在贷款卡年审报告上签名时未审查其内容,不代表翔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有违一般经验常识,也与事实不符。三是在交通银行诉翔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翔宇公司对加盖了与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贷款文件相同公章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表明翔宇公司知晓该公章的客观存在并认可加盖了该公章的法律文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翔宇公司称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贷款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不能代表翔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理由,虽然本案的贷款申请报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所加盖翔宇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翔宇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上述印章不一致,且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桌彰否认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建行营业部与翔宇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在翔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与李迟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无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与翔宇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一致,“余桌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翔宇公司提出未与建行营业部发生真实借贷关系,不应向建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应对“余桌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因无实际意义,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天行健公司与建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翔宇公司在建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翔宇公司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建行营业部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天行健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行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债务人翔宇公司追偿。建行营业部请求天行健公司对翔宇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天行健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上其股东岳泰公司的签章系伪造,《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首先,天行健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人对保证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担保权人只需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加盖了其股东博兴公司与岳泰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要件合法,应认定建行营业部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建行营业部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章是否真实的法定义务,也不具备审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章真伪的能力。即使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章系伪造,在天行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建行营业部明知该瑕疵存在的情形下,对天行健公司的外部担保行为的效力也不产生影响。因此,天行健公司提出《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因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建行营业部与翔宇公司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无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由翔宇公司向建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12989.83元及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232612.77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行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翔宇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300元,由建行营业部负担147300元,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共同负担400000元。翔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2012年4月25日的7000万借款合同,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和余桌彰签名系伪造,借款借据上的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余桌彰私章系伪造。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开设银行账户,账户是李迟康安排博兴公司的会计余为民以上诉人名义开设的,开设账户所用印章系伪造。对于发放到该账户的贷款7000万元,资金流向了李迟康掌控的博兴公司5000万和家和公司2000万,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此笔贷款已偿还部分本金20045666元及利息是李迟康调用的华晨房地产公司和天行健公司的资金,利息是李迟康的博兴公司和博雅医院还的,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综上,诉争7000万贷款系李迟康私刻上诉人单位的公章骗取贷款归个人使用,李迟康涉嫌贷款诈骗罪,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是李迟康,是李迟康以上诉人名义贷款,仍然向李迟康发放贷款,系与李迟康恶意串通,违法违规发放贷款。3、一审判决将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三份公安机关对李迟康的讯问笔录排斥在证据之外,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不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迟康私刻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该行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应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李迟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所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李迟康涉嫌贷款诈骗罪是同一事实,事实的真相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查明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天行健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提交证据后,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4月25日的《保证合同》盖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在被上诉人第二次提交证据后,上诉人再次书面提出对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以及《保证合同》真实性(即公章和签名)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证据不足。根据翔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因属于李迟康贷款诈骗为无效合同,翔宇公司没有借用被上诉人的贷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由于主债务不存在,所以担保债务也不存在,上诉人不承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即使属于伪造的,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这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是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3、被上诉人对于《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审查的能力,上诉人的股东博兴公司和岳泰公司均系被上诉人的客户,在被上诉人处均留有印鉴和签名,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审查上诉人股东的相关印章、签名的真实性;4、即使是形式审查,被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明显存在的瑕疵也是明知的,翔宇公司系李迟康本人投资控制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为翔宇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博兴公司的李迟康不得参加表决。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明显记载博兴公司李迟康参加了表决,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判断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足以证实其在明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发放借款。本案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首先,一审判决对华晨房地产公司为何代偿20045666元的事实没有查清,是基于担保代偿还是基于无偿代偿没有查清,因此该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本案当事人。第二、本案诉讼标的明显不足1亿元,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本案违反了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五)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于2010年4月27日向翔宇公司发放第一笔7000万元贷款后,翔宇公司即将其中的5900万元转账支付至其在农行平江县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随后又将该5900万元转至博兴公司。翔宇公司向答辩人申请第二笔7000万元贷款即本案诉争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为偿还第一笔贷款所获得的过桥资金。2、翔宇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平江县支行提交的贷款卡年审报告书中,申报了其欠答辩人7000万元贷款,与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载短期借款的数额一致。申请报告上,有其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签名,并加盖了翔宇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3、翔宇公司在(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129号案涉及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与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贷款文件相同的印章,翔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开庭笔录中余桌彰亦对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关于本案贷款属于李迟康个人贷款诈骗、答辩人与李迟康恶意串通,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与翔宇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不是答辩人与李迟康个人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李迟康个人构成贷款诈骗与否,与本案无关。翔宇公司对本案贷款的发生是知情的、认可的,其对本案贷款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也认可的,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李迟康恶意串通的问题。在本案一审法院2013年4月8日对李迟康的询问笔录中,李迟康陈述“是因为翔宇公司在建行、交行贷款的事。平江县公安局经侦队来找过我两次。第一次是在3月初,当时公安找到了我,据余桌彰带话,让我把所有的贷款担下来,承认所有的公章、合同、手续都是我个人伪造的,目的是为了保住翔宇公司的资产,为我以后留个后路,我当时答应了,也作了这样的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无需等待李迟康涉嫌犯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天行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天行健公司一方面否认李迟康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在本案《保证合同》盖章、签名的真实性并要求予以鉴定,一方面与翔宇公司一致主张本案贷款属于李迟康个人贷款诈骗,该主张前后矛盾。在本案一审法院2013年4月8日对李迟康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承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与公章都是真实的”。2、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担保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答辩人对本案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3、在本案中天行健公司并非为自身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天行健公司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4、即使违反《公司法》十六条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另外,华晨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诉讼完全是基于真实客观的借款、违约等事实而提起,天行健公司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翔宇公司在办理本案贷款中使用的编号为4306000042482的公章、方形财务专用章以及“余景彰”个人名章,分别在建行营业部预留了印鉴。本案一审期间,天行健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以2012年4月25日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李迟康的签字和天行健公司的印章系假冒为由,申请对李迟康的笔迹和天行健公司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同年3月20日,其又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以本案中2010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6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李迟康的签字、天行健公司的印章、博兴公司的印章、徐伟笔迹、岳泰公司的印章属于假冒为由,申请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2013年3月20日的庭审笔录载明,翔宇公司对本案中的《担保意向书》及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理由是:翔宇公司未在建行贷过款,不需要天行健公司担保,完全不知情。天行健公司亦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其异议的具体理由。2013年4月8日,李迟康在接受一审法官询问时认可:翔宇公司有两套公章,平江一套,长沙一套,每套有三个章:合同章、财务章和余桌彰的私章。翔宇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是平江的公章,而在办理本案贷款中使用的是长沙的公章,且由于刻章失误,余桌彰的私章刻成了“余景彰”;天行健公司2010年和2012年为翔宇公司在建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上天行健公司的公章和李迟康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天行健公司股东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知晓提供保证的事宜,天行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李迟康的签名、岳泰公司和博兴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本案二审期间,翔宇公司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其主张2010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上的余桌彰签名系伪造,余桌彰未去省建行面签。为证明该事实,申请对该借款合同第16页余桌彰的签名与其本人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天行健公司亦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其认为2012年4月25日《保证合同》中李迟康的签字和天行健公司的印章属于假冒;两份《股东会决议》上李迟康签字、徐伟笔迹及天行健公司、博兴公司、岳泰公司的印章均属假冒。故申请对上述笔迹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翔宇公司与建行营业部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天行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因翔宇公司的股东李迟康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关于翔宇公司与建行营业部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翔宇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向建行营业部贷款7000万,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翔宇公司与建行营业部两次签订了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关的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加盖了翔宇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私章。合同签订后,建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所涉贷款足额划入了翔宇公司的账户。尽管本案诉讼后发现翔宇公司使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余桌彰的名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但这不影响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贷款资金的流向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两次贷款资金均由建行营业部实际发放至翔宇公司在建行开立的账户中,并由翔宇公司支配、转出,应认定翔宇公司依约收到了款项并实际使用。翔宇公司诉称其没有在该建行营业部开设账户、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且没有使用过案涉7000万元贷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二,翔宇公司在两次贷款期间向中国人民银行平江县支行提交的贷款卡年审报告书显示,其已如实申报了所欠建行营业部的7000万元贷款。该年审报告书上加盖了翔宇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证明翔宇公司在办理本案贷款时所使用的公章(尽管没有备案)及该笔贷款均得到了其认可。第三,2013年1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翔宇公司拖欠贷款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桌彰当庭承认2012年3月19日与4月5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内“余桌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翔宇公司公章,其编号为4306000042482,与本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相同,也不是其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这充分说明,该公章虽未办理备案手续,但其已由翔宇公司在对外签约中实际使用,代表了翔宇公司的真实缔约意愿。另外,翔宇公司上诉还称,建行营业部与李迟康恶意串通、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损害了其利益,但其未能提交证明相关事实及发放本案贷款与损害其利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翔宇公司在办理本案贷款所使用的编号为4306000042482的公章、方形财务专用章以及“余景彰”的个人名章,此前在建行营业部预留了印鉴,且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与其预留的印鉴相同,建行营业部在贷款发放环节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综上,翔宇公司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翔宇公司申请对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余桌彰”的签名与其本人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确为翔宇公司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已发放给翔宇公司并得到了相关证据的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余桌彰”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的笔迹,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结果。因此,本院对翔宇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天行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两份《保证合同》上均加盖了建行营业部和翔宇公司的公章,并有建行营业部负责人及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迟康的签字,反应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借款人翔宇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了该借款但未依约偿还,依据天行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其应就该项债务的本息向建行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二审中天行健公司在两份《鉴定申请书》中主张的申请鉴定事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两份《保证合同》签订时,李迟康系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签约的行为属于天行健公司的法人行为,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迟康已明确表示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都是真实的,对其代表公司签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天行健公司提出李迟康的签字及所使用的印章属于假冒,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即使其加盖的印章未经备案、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印章仍具有证明天行健公司从事该项担保活动的法律效力。同理,李迟康就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事实也予以了认可,天行健公司二审主张其上的签字及印章系假冒,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二审对天行健公司在《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并予驳回。本案中,借款人翔宇公司不是保证人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也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李迟康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天行健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主张本案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者,天行健公司关于“翔宇公司没有借用贷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由于主债务不存在,所以担保债务也不存在,天行健公司不承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贷款发生及使用的基本事实不符,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案外人华晨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一审查明其代翔宇公司偿还了20045666元贷款本金,并据此确定了翔宇公司仍欠贷款本息的数额。华晨房地产公司代偿债务的事实与翔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数额相关。如天行健公司对该事实存有异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上诉认为华晨房地产公司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天行健公司提出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总之,天行健公司关于其不应对翔宇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翔宇公司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足以证明该借贷事实已经翔宇公司确认。李迟康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翔宇公司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的认定。同时,李迟康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为本案债权人建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亦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对天行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李迟康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上诉人关于本案因李迟康涉嫌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翔宇公司、天行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填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28.01元,由湖南省翔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264.01元,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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