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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与福建荣丰船务有限公司、严福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吴海萍。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福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荣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环路25号金山碧水东区友兰苑21#楼701复式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健因与被申请人严福顺、福建荣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荣丰公司)委托投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健与严福顺共同认定涉案款项支付给了福建荣丰公司,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该款项由严福顺付给了丁元标。张健与严福顺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关系,严福顺明知“荣丰”轮与福建荣丰公司无关,却将虚假信息告知张健,应当认定严福顺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形成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却适用了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尚未终止,所谓“清算”后亏损的事项也需要严福顺完成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严福顺已经完成所有合同义务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

福建荣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健已经明确不对福建荣丰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福建荣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继续将福建荣丰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健对福建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委托投资纠纷并无不当,当事人也并未提出异议,可予确认。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由严福顺付给了丁元标是否认定事实错误;2、严福顺是否完成受托事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原审查明,严福顺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30日向丁元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60万元,其中包括张健主张的涉案款项70万元。同年7月1日和7月30日,丁元标向严福顺出具两张《收款收据》。丁元标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经确认其投入“荣丰”轮的款项包括严福顺支付的26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严福顺将涉案款项付给丁元标。虽然《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福建荣丰公司的公章,但丁元标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已经对该公章的形成过程作出陈述,张健对该陈述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福建荣丰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张健关于涉案款项已交付福建荣丰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关于严福顺是否完成受托事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张健与严福顺并未以书面形式对委托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二审判决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委托投资过程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方式,并无不当。原审查明,涉案船舶在改装期间,各方人员均称之为“荣丰”轮,张健和严福顺均为船方工作人员,并协商共同投资“荣丰”轮。涉案《收款收据》上注明260万元为“荣丰”油轮投资款,涉案款项打入丁元标个人账户。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范围和投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严福顺将涉案款项付给丁元标应视为其履行了委托投资事务,并无明显不当。张健主张其委托严福顺负责处理一切投资事务,70万元款项是换取公司股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严福顺已经将涉案款项付给丁元标,且丁元标也明确承认其投入“荣丰”轮的款项包括严福顺支付的26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严福顺已经完成受托事项,并不构成违约,张健以严福顺未履行投资事务而主张严福顺返还70万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张健主张本案判决适用了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张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