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正木。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彭正木因与被申请人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港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正木申请再审称:(一)射价证(2009)190号、射价证(2009)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1.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2.鉴定意见书是射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未经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一审法院应该在本案诉讼中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3.本案采用2009年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4.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应以基准日时的市场价而不应以数年前的价格来认定鱼塘土方的价格。(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7万元垫支款并非重复请求。证人倪某出具证言,“原资产、债务有彭正木同志承担,乡政府还需偿还约二十多万元”。现在水禽养殖场土地上的资产均为彭正木1999年后陆续投资建成,与垫支款无关。2.射阳港区管委会让彭正木自主经营,彭正木自然会有投入;彭正木为设立公司而建房,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3.本案不应适用添附的法律规定。水禽养殖场的鸭舍、炕房、仓库等都被拆除,射阳港区管委会在土地上没有建筑物了,缺乏添附基础;4.彭正木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土地上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均为彭正木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射价证(2009)141号、190号鉴定结论书应否采信。射价证(2009)141号、190号鉴定结论书系强制执行(2007)射民一初字第3233号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形成。评估的财产系案涉争议财产,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询问。鉴定机构是否在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备案,不是认定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定条件。彭正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亦未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根据彭正木所挖鱼塘历时多年逐步形成的事实,综合测算出彭正木的投入,其结论基本符合彭正木的实际投资成本。 (二)关于27万元垫支款是否重复请求问题。原射阳港乡党委领导证明,水禽养殖场清算时尚欠彭正木大概二十多万元;彭正木的投入主要用于建筑多幢鸭舍、炕房、仓库等附属设施以及开挖鱼塘;彭正木提供水禽养殖场资产的鉴定报告包括厂房、仓库等资产。彭正木申请再审主张,鸭舍、炕房、仓库等附属设施在1999年均已被拆除,现水禽养殖场土地上的资产均是其1999年后陆续投资建成,与垫支款无关,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彭正木投入水禽养殖场的资金,即是形成水禽养殖场资产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射阳港区管委会对彭正木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是否恰当问题。彭正木在射阳港区管委会批准经营的土地上建造厂房等地上附着物,未办理审批手续,应当认定乡政府知情并默许,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分担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彭正木与射阳港区管委会未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射阳港区管委会收回土地并不构成违约。彭正木未对二审判决分担损失的认定提出异议,而要求射阳港区管委会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据此,一、二审判决酌定射阳港区管委会对彭正木予以部分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正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正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