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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参加恐怖组织、非法制造爆炸物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又译买买提明阿布都艾尼),男,维吾尔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又译买买提明·阿布都艾尼),男,维吾尔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3)和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新刑一核字第1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0月,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经买买提阿吾拉·买提肉孜(另案处理)介绍与肉孜巴克·买合苏提(恐怖组织头目,已被击毙)相识。此后,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在其暂住处、和田县朗如乡努斯村山沟里、和田机场南边的戈壁滩等处,多次听取肉孜巴克·买合苏提宣讲“圣战”的“太比力克”,并多次积极参加暴力恐怖训练。2012年4月,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参加恐怖组织,和其他组织成员一起推选肉孜巴克·买合苏提为该恐怖组织头目,并宣誓“忠诚”于组织。同年5月,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向恐怖组织中负责财务的乃比·依明(另案处理)交纳5500元经费。

根据肉孜巴克·买合苏提的安排,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自2012年2月起开始制造爆炸装置,先后在其暂住处、和田市玉龙喀什河床内、和田县朗如乡努斯村山沟里进行试爆,于同年5月20日带领恐怖组织成员亚森·依明(另案处理)、卡比勒·艾买提(已死亡)等人在墨玉河大桥附近戈壁滩里对自己制造的4枚爆炸装置进行试爆以检验威力,还于5月底在其暂住处、乃比·依明、托合提热杰普·托合铁木尔(均另案处理)等人住处组织、指导恐怖组织成员买买提阿吾拉·买提肉孜、艾比布拉·阿卜杜艾尼、亚森·依明、买买提明·吐尼亚孜(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纳斯尔·依明(在逃)提供的铁管子、火柴、电线、电瓶、摩托车遥控器、钢钉、汽油、玻璃瓶等原料,先后制造了60余枚爆炸装置。为提高威力,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在部分爆炸装置的周围安装装满汽油的玻璃瓶、钢钉等物品,改装成遥控控制,并先后将其中20余枚爆炸装置提供给肉孜巴克·买合苏提用于实施恐怖活动,还根据肉孜巴克·买合苏提安排,与艾比布拉·阿卜杜艾尼一起将4组13枚爆炸装置埋藏在艾比布拉·阿卜杜艾尼住处附近的砖堆里,另有28枚爆炸装置及其他爆炸装置原材料、制造工具被乃比·依明等人丢弃到玉龙喀什河毁弃。

2012年6月5日,在和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里向54名学龄儿童进行非法教经的艾尼帕·艾则孜(已死亡),试图攻击公安民警而引爆2组6枚事先安放好的由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制造的爆炸装置,致室内被害人阿某某(殁年7岁)当场死亡、3人轻伤、13人轻微伤及重大财产损失。肉孜巴克·买合苏提驾驶新R84950号本田越野车冲进××小区对面警戒线内撞倒一名执勤协警,跳车逃跑并引爆车上5枚由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制造的爆炸装置,致使车上的恐怖分子卡比勒·艾买提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车内的10枚未被引爆的爆炸装置,被公安机关缴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多枚爆炸装置和爆炸装置碎片等物证,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爆炸装置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另案被告人艾比布拉·阿卜杜艾尼、乃比·依明、买买提阿吾拉·买提肉孜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为进行恐怖活动积极参加以肉孜巴克·买合苏提为首的恐怖组织,多次听取组织头目以分裂国家为内容的“太比力克”,多次参加暴力恐怖训练,交纳活动经费;根据组织头目安排,制造大量爆炸物,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积极参加恐怖组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为进行恐怖活动,带领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60余枚,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及重大财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核字第14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尼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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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