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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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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文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清,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捕前系福建省厦门市盈华出租车公司司机,住福建省厦门市,户籍所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清,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捕前系福建省厦门市盈华出租车公司司机,住福建省厦门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抓获,同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文清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文清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文清在担任南阳市卧龙矿蜡制品工艺厂厂长及南阳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多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81540元。其中:2001年9至10月,分4次非法吸收闫某某存款160980元;2002年6月8日,分3次非法吸收马中民、史立伟存款145000元;2001年3至9月,分3次非法吸收张海泉存款77800元;2001年1至9月,分3次非法吸收李斌存款109400元;2002年7至8月,分2次非法吸收李新聚存款106000元;2002年9至12月,分4次非法吸收张金生存款90000元;2000年6至8月,分2次非法吸收张克群存款67000元;2002年4月27日,分3次非法吸收方森林存款62700元;2002年3月10日,非法吸收胡天善存款58000元;1999年9月至2000年12月,分2次非法吸收贾明洲、路少军存款41000元;2002年7月15日,分2次非法吸收闫海澎存款43200元;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分2次非法吸收张春存款23760元;2001年5月,分2次非法吸收许军堂存款17600元;1999年12月,非法吸收党金锐存款15000元;2002年4月5日,非法吸收周玉芝存款13800元;2002年7月,分3次非法吸收刘萍存款50300元。

上述事实,有闫某某等18名被害人的陈述在案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文清向他们承诺高息借款,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借条落款有南阳市卧龙矿蜡厂、南阳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也有被告人张文清个人签名,并有借款单及借条、收条、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文清亦对其以高息向18名被害人借款,后无力偿还逃至福建以及在福建被抓获的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综合考虑张文清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文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文清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60980元;退赔马中民、史立伟人民币145000元;退赔张海泉人民币72800元;退赔李斌人民币109400元;退赔李新聚人民币105700元;退赔张金生人民币90000元;退赔张克群人民币67000元;退赔方森林人民币62200元;退赔胡天善人民币58000元;退赔贾明洲、路少军人民币37600元;退赔闫海澎人民币43200元;退赔张春人民币23760元;退赔许军堂人民币17600元;退赔党金锐人民币15000元;退赔周玉芝人民币13800元;退赔刘萍人民币503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清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错误,应属单位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关于张文清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错误,应属单位行为”之理由,经查,18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承诺给他们高息向他们借款,并出具了相关借条,相关借据的落款均有张文清个人签名,后张文清无力偿还逃至福建厦门开出租车,期间张文清以个人名义向相关出借人偿还部分款项;且张文清称所借钱款用于单位经营,属单位行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