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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1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邸某、某市政工程有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1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邸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市政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邸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王某、被告鑫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12时10分,案外人邸某驾驶牌号为沪B6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芦五公路时,适逢原告刘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邸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邸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市政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3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3,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市政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具体意见同被告某市政公司;邸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本起事故,邸某所驾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某市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某市政公司的意见。其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0元。

被告某市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理由是原告刘某驾驶套牌车辆系严重违法行为,而邸某驾驶车辆是停在人行横道线上等待进入工地,并无违法停车,故邸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认可邸某所驾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只认可按原告户籍所在地重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处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邸某所驾车辆系营运车辆,故需提供车辆的营运证、邸某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仅认可发票上的19,014.68元,并应扣除10%的自费药金额;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本案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计算;衣物损失费,无相应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60天。

原告刘某不认可被告王某等对责任认定的意见,理由是邸某驾驶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也属违法行为,且原告刘某的套牌行为已经由交警在认定责任时予以考虑过了;认可曾收到过被告王某支付的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2时10分,原告刘某驾驶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元南路芦五公路北约100米处时,追尾撞击案外人邸某停放于前方同车道的牌号为沪B6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使用套牌机动车,并未确保安全撞击前方同车道的其他车辆,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处进行治疗。2013年7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考虑其二次受伤情况,2013年1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应负约85%责任。”邸某系在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市政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城镇居民户籍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王某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案外人邸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邸某是在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本起事故,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某市政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市政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市政公司辩称应由原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上已经签字认可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的套牌行为也已经由交警部门在确定双方责任时进行了考量,且被告王某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邸某不应负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王某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辩称邸某所驾车辆系营运车辆的意见,经审核,该车辆的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均载明该车为“非营运车辆”,故对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费用),并考虑到原告左膝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受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6月8日、6月10日治疗的费用按85%计算,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0,134.68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自费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5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2周(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重庆市城镇居民,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应负85%的责任),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并考虑事故对伤残等级负85%责任的情况,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319.60元。被告王某等辩称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74天(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计3,7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8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已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由被告王某等按责任比例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王某的驾驶员邸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所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休息期7个月(含内固定术后休息期)计11,3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08,784.2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5,359.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3,700元计85,259.6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全额承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11,624.68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黄埔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487.4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市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540元。因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9,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95,359.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487.40元;

三、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刘某540元(因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9,46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原告已预交2,392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70元,被告王某负担1,012元。被告王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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