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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88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号X室。 被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号X室。 原告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88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号X室。

被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号X室。

原告朱XX与被告唐XX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至原告18周岁,教育费及医疗费承担一半。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唐XX系原告的父亲,其与原告的母亲朱XX于2002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儿子即原告朱XX随母亲朱XX共同生活,父亲即本案被告唐XX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本院就抚养费金额重新达成调解协议:自2009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自今年10月起,原告于上海XX区XX校就读,该学校具有文化知识及专业知识学习的双重性,每学年度费用16,000余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学习环境和生活条件已发生变化,就原来被告每月负担原告300元抚养费已难以保障原告学习、生活费用的基本需求。而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告提出每月增加的金额应符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家庭条件、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对于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应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唐XX每月负担原告朱XX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3年度的抚养费由被告于2013年12月底付清;自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每年1月、7月底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XX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盛德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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