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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因与环球时报在线(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松,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聚力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环球与PPTV合作协议》一份,环球公司为甲方,聚力公司为乙方。该合作协议约定:……2.合作方式:2.1双方共同建设享有均等权利的基于乙方PPTV[]域名的视频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作平台),乙方为合作平台提供无任何权利瑕疵的视频相关信息、视频内容及视频播放技术支持(包括视频播放带宽及视频文件介质存放空间)。除播放页在PPTV域名下其他页面均采用甲方域名。……2.2合作频道页面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经营权和广告权归甲方所有。播放器里面内容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广告权均归乙方所有。2.3甲方有权审核乙方提供的独家视频内容,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甲方规定的视频内容甲方有权加以删除。甲方在环球网站上设置链接到合作平台的视频,在合作平台上实现视频播放,视频内容存储在乙方服务器上。2.4乙方负责合作频道(或栏目)内容的日常更新,并保证与乙方自身网站允许合作版权内容相同的更新速度及效率。3.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2甲方在合作平台进行必要的产品设计和开发,并根据实际情况在产品设计中体现乙方的品牌,并承诺对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为合作平台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3.3甲方在合作平台上选用乙方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内容,乙方保证其提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内容均为甲方可选择放入合作平台的。3.4甲方有权使用合作平台的视频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视频标题、介绍、图片资料等,不包括视频介质文件本身),在环球网站上进行展示和推广。……3.6合作频道的所有页面的广告权益归甲方所有。……4.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1乙方保证其所有信息和内容均已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播放页的域名归乙方所有,域名在huanqiu.pptv.com下。4.2乙方保证其提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可在其网站上进行播放,内容无瑕疵,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如因乙方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乙方应当独自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因上述情形使甲方或环球网站遭受任何损失,乙方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5.共同的权利与义务:……5.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及方法抓取乙方服务器上视频介质文件并存放于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若由此违约行为带来的全部损失将由甲方承担。……7.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其于本协议项下的陈述、承诺、保证或义务,而使另一方遭受任何诉讼、纠纷、索赔、处罚等行为,违约方应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导致另一方产生的各项费用、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8.协议期限:8.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2月17日。
原审另查明:2013年,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以环球公司侵犯其享有独家网络传播权的《基佬四十》、《幽灵人间》、《玻璃之城》、《月满报西环》、《公元2000》、《心动》、《逃学威龙2》、《赌圣2》、《新英雄本色》、《蓝烟火》、《爱情保险》、《九龙冰室》、《跑马地的月光》、《百分百感觉2003》、《安娜玛德莲娜》、《古惑女之决战江湖》、《自梳》、《风流家族》、《我爱法拉利》、《唐伯虎点秋香》、《阴阳路》等124部影视作品将环球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环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号分别为:(2013)朝民初字第16447号-16490号、(2013)朝民初字第16492号-16535号、(2013)朝民初字第16537号-16569号、(2013)朝民初字第16987号-16989号]。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优朋普乐公司对上述124部影视作品在相关期间享有在中国境内(部分作品港澳台地区除外)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域名为huanqiu.com的环球网为环球公司所有。域名为pptv.com的网站为聚力公司所有。在环球网首页点击“影视”,进入网址为的环球网视频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电影”后,在出现的页面上能够找到上述涉案的《基佬四十》等124部电影。点击进入网址为的视频播放页面,上述124部电影均分别能够正常播放,且在播放页面和播放器界面上有广告内容。2011年12月,优朋普乐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上述查找和播放上述124部影视作品的过程分别进行了公证。该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为,所有的公证书均显示从查找该124部电影到播放该124部电影存在从环球公司网站跳转到聚力公司网站的过程,最终播放相应电影或电视剧的页面为聚力公司的网站页面,视频内容亦存在于聚力公司服务器上,且环球公司、聚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也约定聚力公司负责提供视频内容,故可以确认该124部电影是聚力公司直接向其网站提供的,并认为环球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与聚力公司合作实施提供该124部电影的行为,在环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或聚力公司对该124部电影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认定环球公司实施了侵犯优朋普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最终结合该124部电影的发行时间、知名度和影响力、环球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环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共计判令环球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人民币(下同)519,000元,另环球公司共计承担案件受理费12,400元。就上述案件,环球公司及优朋普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环球公司于2013年8月履行判决义务,给付优朋普乐公司531,400元(即赔偿金519,000元+案件受理费12,400元)。
环球公司遂以聚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侵犯第三方著作权的124部影视作品至共同建设视频服务平台,导致环球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聚力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531,4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审理中,环球公司将要求聚力公司赔偿的合理维权费用金额变更为3,140元。
审理中,聚力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对本案所涉124部影视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从既已生效的判决书来看,相关法院确认了环球公司直接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提供该124部影视作品的行为,环球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约定作合理分配。
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124部影视作品内容存在于聚力公司服务器上,播放页面也位于聚力公司网站页面,环球公司则是提供了相关的链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聚力公司须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平台提供无任何权利瑕疵的视频相关信息、视频内容及视频播放技术支持(包括视频播放带宽及视频文件介质存放空间),因此,聚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视频当然不能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聚力公司至今,未能向环球公司提供对涉案124部影视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聚力公司为合作平台提供的相关视频存在权利瑕疵,聚力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倘若任何一方违反其于协议项下的陈述、承诺、保证或义务,而使另一方遭受任何诉讼、纠纷、索赔、处罚等行为,违约方应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导致另一方产生的各项费用、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定与法律、法规并不冲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尊重。因此,环球公司已向权利人赔付的531,400元,理应由聚力公司承担。就环球公司另外主张的3,140元,系其在与优朋普乐公司间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发生的正常支出费用,现要求聚力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聚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531,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7元,减半收取4,023.50元,由聚力公司负担。
聚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系争合作协议约定如因聚力公司提供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聚力公司应单独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环球公司在被起诉后未依约通知聚力公司参与处理,而是独自参加庭审,导致聚力公司无法及时与权利人协商解决、消除误会,实际上剥夺了聚力公司依法主张合法权利的机会;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频道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经营权和广告权均归环球公司所有,环球公司有权审查聚力公司提供的独家视频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环球公司规定的视频内容有权加以删除,而环球公司负有审查视频内容合法性义务却未履行,在享受合作平台的巨大收益时也应承担合作产生的损失;合作协议约定环球公司仅有权选择聚力公司享有独家授权的视频内容,但环球公司擅自选取了非独家授权的内容,违反约定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揽;环球公司因视频内容侵权被起诉,且其未按约及时通知聚力公司参与处理,故聚力公司对于环球公司擅自处理侵权诉讼的判决结果无法预测,对损失亦无法预见,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聚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球公司答辩称:系争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环球公司必须就相关法律事务进行通知,且环球公司在收到相关应诉材料后,都向聚力公司的法定住所发出了通知,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而相关法院判决的经济赔偿额合理合法,因此即使环球公司未通知聚力公司,也不会影响其承担责任;双方合作模式中所有的视频内容都是在聚力公司的网站、以聚力公司的播放界面进行播放的,环球公司并不存在抓取视频内容的行为;聚力公司对其视频内容应当于相关侵权案件判决之前提供其享有授权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而导致环球公司败诉并被判令向第三方权利人赔偿,因此聚力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该等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聚力公司上诉。
本院审理中,聚力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以此证明其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址是上海市碧波路690号5号楼501室,环球公司未向其寄送过告知相关侵权赔偿诉讼内容的通知。
环球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在原审立案阶段,聚力公司提供的2012年年检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上海市毕升路299弄4号102室,而环球公司已按该地址向聚力公司寄送了相关侵权赔偿诉讼的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而此前聚力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址为上海市毕升路299弄4号102室,且聚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已告知过环球公司,故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环球与PPTV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建网络服务平台,一方在其拥有的网站提供视频内容,一方在其拥有的网站提供视频链接,双方共同或各自获取合作平台及播放器内的经营权、广告收益及其他基于互联网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符合合同型联营的法律特征,由此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的诉讼争议,应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
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平台上播放的视频内容及播放器均由聚力公司提供,其应保证提供的内容已取得合法授权,内容无瑕疵,符合法律法规,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如因此使环球公司遭受任何损失,聚力公司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而根据相关侵权赔偿诉讼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其判决结果,因聚力公司不具有124部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在双方当事人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上提供相应视频内容,已经侵害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导致环球公司在相应侵权赔偿诉讼中被判向权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系争合同的上述约定,环球公司的该些赔偿责任作为其直接损失,应由提供侵权视频内容的聚力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聚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环球公司在得知相关权利人向其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之后,已向合作对方聚力公司发出通知。聚力公司以新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环球公司未向其发出过相关侵权诉讼的通知,明显缺乏依据。此外,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系基于被侵权的影视作品发行时间、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情确定的,而并非以聚力公司是否参与诉讼或其行业优势地位、谈判应对能力和法律经验作为判决依据。故聚力公司称其未参加相关诉讼导致最终判决赔偿额远高于其预期、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聚力公司作为双方合作平台上视频内容的提供方、视频播放器的所有者,应当确保其提供的视频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系争合同约定,环球公司作为合作的一方,仅在双方合作平台上设置视频链接入口,故聚力公司认为环球公司未审查聚力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合法性,应对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聚力公司企业性质和营利方式,以及其提供的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相互追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相关材料,聚力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互联网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预见到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其在系争合同中亦明确承诺了其应当独自处理并承担因提供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现聚力公司以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权诉讼的判决结果无法预测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4元,由上诉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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