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 委托代理人韦赟斌。 委托代理人张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芳。 委托代理人沈巧怡。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 上诉人张国强因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张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美芳系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张国强系张美芳二哥张**之子。 张**于1958年从上海到江西农场工作,并在江西落户,结婚后生育张国强。张**于1986年去世。经张美芳与其丈夫金**商量,同意张国强户口迁入当时由金**承租的涉讼房屋。2000年2月14日,张国强将其户口从**省**县**村**号迁入涉讼房屋。由于涉讼房屋当时已出租他人,故张美芳夫妇安排其居住在张美芳夫妇承租的上海市**区**号**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村房屋)内,该房屋系张美芳与前夫离婚时其单位调配所得。2005年11月10日,金**去世,后涉讼房屋租赁户名变更登记为张美芳。 近年来,张国强、张美芳经常因为房屋的归属、使用问题产生分歧,张美芳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国强对涉讼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另查明,涉讼房屋系租赁公房,为金**父母遗留,西间14.90平方米、东间9.50平方米、灶间5.40平方米。张美芳的户口于1995年10月24日其与金**结婚后,从东**村房屋迁入。该房目前在册户口张美芳、张国强、洪**(系张美芳之女,户口于2012年3月8日从东**村房屋迁入)。 东**村房屋系租赁公房,面积11.40平方米,承租人系张美芳,目前在册户口关*(户主,户口于2000年9月7日从北京迁入)、关**(关*之父,户口于2004年2月从北京迁入)、陆**(关*之母,户口于2004年2月从北京迁入)。 1999年12月1日,张国强曾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43,000元至张美芳帐户。原审庭审中,张美芳表示确实收到过张国强50,000元(上述汇款加上张国强另行支付的7,000元),此钱款是张国强居住在上海用于买房的押金,暂存放在张美芳处,并非张国强所述户口迁移补偿费,其也从未承诺将东**村房屋出售予张国强。张国强则坚持认为该笔费用是张美芳同意其户口迁入涉讼房屋的补偿费。2000年,其又向张美芳支付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东**村房屋,并分别出示了张美芳于2012年6月4日承认“2000年拿了张国强五万元人民币,将东安路房屋卖给他……”的字条和2012年6月5日张美芳“收了张国强伍万元人民币,将上海徐汇区**路东**村**号**室的房子卖给张国强”的收据。 2013年12月4日,张美芳及案外人洪**、关*、陆**到法院表示,如果明确张国强在涉讼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张国强将户口迁离涉讼房屋时,张美芳愿意协助张国强将东**村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登记至张国强名下;同时,关*、陆**(并作为关**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诺于东安二村租赁户名变更后一个月内,将东**村房屋内三人的户口迁出。上述人员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参照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相关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结婚、出生关系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涉讼房屋的来源系张美芳的公婆遗留所得。基于知青女子回沪,张国强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在东**村房屋内。张国强虽未将户口迁入东安二村,实际承租人也非张国强,但其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十多年,且张美芳及案外人关*、陆**等也出具书面承诺书,愿意协助张国强将东**村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登记至张国强名下,同时迁出房屋内所有户口,故法院认为,张国强的居住权可以并且已在东**村房屋内得到实现。至于张国强提出其为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曾向张美芳夫妇支付50,000元费用作为户口迁移补偿费,故其在涉讼房屋内享有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仅凭张国强提供的一张汇兑凭证,难以证明该笔钱款的用途,且本案涉讼房屋系公有住房,支付费用与享有同住人权利之间并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张国强的户口虽保留在涉讼房屋内,但在他处另有房屋可供居住,其在涉讼房屋内不享有同住人资格。张美芳要求确认张国强对涉讼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张国强对涉讼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美芳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国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张国强的户籍迁入涉讼房屋前,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4.3万元至张美芳账户,并另行支付7千元,原审庭审中张美芳确认收到了该笔5万元的款项。此后,张国强的户口在2000年2月14日迁入涉讼房屋。上述5万元实为张国强户口迁入后获得对于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实际居住涉讼房屋而支付给张美芳的款项。二、原审认定张国强的居住权可以并且已经在东**村房屋内得到实现,据此排除张国强对于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错误。张美芳及三位东**村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做出的承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张国强能否实现对于东**村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尚不确定。东**村房屋系张国强有偿购买取得,与张国强在本案涉讼房屋是否具有居住权无关。三、原审忽视相关法律规定的例外规定,未充分考虑张国强未能居住涉讼房屋的客观原因,即以张国强未实际居住为由,认定张国强对该房屋不具有居住权。因此,张国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美芳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张国强对涉讼房屋具有居住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美芳承担。 被上诉人张美芳辩称,不同意张国强的上诉请求。张国强不具备涉讼房屋同住人的资格,对该房不具有居住权,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美芳及案外人洪**、关*、陆**到本院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张国强在涉讼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张国强将户口从涉讼房屋迁出后,张美芳愿意协助张国强将东**村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登记至张国强名下;同时,关*、陆**、关**也承诺,在张国强户口迁出涉讼房屋后,同意张国强户口迁入东**村房屋,并自愿将东**村房屋内关*、陆**、关**的户口自张国强迁入东**村房屋内的一个月内迁出。如未能履行上述承诺,上述四人愿意共同向张国强赔偿80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国强表示,其一共向张美芳支付了10万元。1999年支付了5万元,用于向涉讼房屋迁入户口及与之有关的居住、动迁利益。2000年支付的5万元是购买东**村房屋,以现金方式支付。张美芳则认为,其仅收到了张国强5万元,该5万元为张国强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后他处另行购房的保证金,后因将东**村房屋出售给张国强,故将收到的5万元的保证金转为购房款。2012年张国强曾让张美芳写以上5万元的收条,写好第一张收条的第二天,张国强又说第一张收条写错了,又让张美芳写了第二张收条。 本院认为,张国强的户籍现虽在涉讼房屋中,但其未曾居住过该房;其虽主张为取得该房的居住权曾向张美芳支付过5万元的费用,但在张美芳否认该5万元的款项与涉讼房屋的居住权有关,认为该款已由购房保证金转为东**村房屋的购房款情况下,其未能就其主张进行进一步的举证;结合张国强已向张美芳支付了购买东**村房屋使用权的款项,且已实际入住该房,张美芳及案外人洪**、关*、陆**二审中作出的承诺的内容,张国强通过相关程序取得其对于东**村房屋公房居住使用权也有了一定的保障,故难以认定张国强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张美芳原审要求确认张国强对涉讼房屋不具有居住权的诉请,客观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