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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初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宇, 上诉人庄建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初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宇,
上诉人庄建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建龙,被上诉人黄初云、黄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黄初云(被拆迁人)与案外人上海宏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就因新浜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需要,需动迁基础设施建设内的村民房屋等事宜作出相关约定,系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黄初云户基于上述动迁协议可购买的安置房之一,该房屋为无产权房屋。
后案外人戴礼枝就系争房屋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浜镇建管办)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戴礼枝购买系争房屋,房款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51,916.68元。协议签订后,戴礼枝向新浜镇建管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取得系争房屋。
2013年9月10日,戴礼枝与庄建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戴礼枝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庄建龙,房款总价为510,000元。庄建龙于2013年9月12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
黄振宇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9月14日更换系争房屋的门锁。黄初云、黄振宇自认于2013年9月25日左右实际入住系争房屋。
原审审理中,庄建龙请求判令:1、黄初云、黄振宇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苑xx号xxx室房屋;2、黄初云、黄振宇赔偿庄建龙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黄初云、黄振宇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其中602室房屋租金为2,000元、阁楼租金为700元);3、黄初云、黄振宇赔偿庄建龙车旅费500元。
黄初云、黄振宇辩称:其二人确实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该房屋是其家宅基地动迁安置的房屋,其有权利居住。对庄建龙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其不清楚庄建龙和谁进行的房屋买卖,也不清楚其买卖的依据。不同意庄建龙的诉请。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利归属,应当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庄建龙与案外人戴礼枝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仅证明庄建龙享有合同上的债权,尚不能证明庄建龙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故庄建龙要求黄初云、黄振宇搬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庄建龙可以与戴礼枝就合同履行问题再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基于上述原因,庄建龙向黄初云、黄振宇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庄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庄建龙负担。
判决后,庄建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新浜镇建管办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戴礼枝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其向戴礼枝交付系争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戴礼枝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虽然戴礼枝取得系争房屋后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戴礼枝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庄建龙在与戴礼枝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完成了房屋交易行为,故庄建龙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现黄初云、黄振宇未经庄建龙同意,擅自抢占系争房屋,构成侵权,庄建龙现要求其二人迁出系争房屋、排除妨害并赔偿相应损失,依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庄建龙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黄初云、黄振宇则坚持其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庄建龙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虽然系争房屋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手续,但案外人戴礼枝系在与新浜镇建管办就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实际取得系争房屋,故戴礼枝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财产权益。庄建龙系在与戴礼枝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取得系争房屋,故庄建龙对系争房屋亦享有相应财产权益。反观黄初云、黄振宇,其二人对系争房屋的占有是通过2013年9月14日黄振宇擅自更换系争房屋门锁等非法手段实现的。虽然2003年黄初云户原宅基地房屋动迁时系争房屋确定为黄初云户可购买的安置房之一,但黄初云、黄振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至今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其就系争房屋与动迁部门办理过相关结算及购房手续,其也从未以合法手段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由此,根据系争房屋的现有状况,对庄建龙要求黄初云、黄振宇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庄建龙要求黄初云、黄振宇赔偿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请,因黄初云、黄振宇的占用行为妨害了庄建龙对系争房屋的正常使用权,故其理应赔偿庄建龙相应损失,现庄建龙要求从2013年9月14日即黄振宇擅自更换系争房屋门锁之日起起算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就租金标准,庄建龙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依据尚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对庄建龙要求黄初云、黄振宇赔偿车旅费损失500元的诉请,因庄建龙对其该诉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当予以纠正。对庄建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14号民事判决;
二、黄初云、黄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苑xx号xxx室房屋;
三、黄初云、黄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建龙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苑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
四、驳回庄建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均由黄初云、黄振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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