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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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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莲与蓝伟雄、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梁秀莲,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伟雄,居民。 被告黄丹,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梁秀莲,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伟雄,居民。

被告黄丹,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秀莲与被告蓝伟雄、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谢常清、人民陪审员庞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世光、黄有斌,被告黄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雄经本院传票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莲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和儿媳关系。1998年4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与原告共同居住,同年10月8日生下儿子蓝XX,因住房面积太小,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加高和装修房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安州大道财苑一巷XX号,产权登记在黄丹名下)来分开居住,在被告黄丹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蓝伟雄于1999年8月3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15万元,共计34万元。

被告由于投资购买商铺,于2004年6月20日、2004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6万元、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湾大道新昌阁小区内的一间铺面;2006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金汇花园第三幢XX、XX号的两间铺面;2006年6月7日、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大道XXX号的一间铺面。以上共计82万元。

以上被告11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16万元,每次借款均在原告住处,当面交付现款,所有借条借据均为被告蓝伟雄当时亲笔书写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蓝伟雄、黄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借条,证明1999年8月3日、12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加高财苑一巷XX号楼房整体装修的事实;

3、借条,证明2004年6月20日、11月25日和2006年3月28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共28万元,用于投资购买新昌阁小区铺面的事实;

4、借条,证明2006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3日,被告分四次借原告共37万元,用于投资购买金汇花园铺面的事实;

5、借条,证明2004年6月7日、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17万元,用于投资购买钦州港大道101号铺面的事实。

被告蓝伟雄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