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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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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莲与蓝伟雄、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依据是被告蓝伟雄立写的11份《借条》及《借据》,其主张借款116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与蓝伟雄所签借条的性质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依据是被告蓝伟雄立写的11份《借条》及《借据》,其主张借款116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与蓝伟雄所签借条的性质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应当对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11份蓝伟雄立写的《借条》及《借据》,借款发生时间应理解为各张《借条》及《借据》中记载的落款时间,即分别为1999年8月3日、12月6日,2004年6月20日、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7日、6月13日、8月1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9万元、15万元、2万元、16万元、10万元、7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但事实与《借条》及《借据》显示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一)、1999年被告蓝伟雄立写的两张《借条》载明借款均用于“财宛一巷XX号”的加高和装修,但“财苑一巷XX号”是2006年才确定的门牌号;(二)、2004年11月25日立写的《借据》上载明借款用于购置“新昌阁房地产“,但“新昌阁房地产“于2005年3月才取得规划许可证。显然,上述《借条》及《借据》载明的内容与当时的事实不相符,原告所持借条记载的内容有悖于常理。其余《借条》的借款时间均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用于购买商铺的时间不吻合,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及庭上陈述之外,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虽有11张《借条》及《借据》作为证据,且借款金额共116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但而无交付凭证,各张《借条》及《借据》立写时间兼隔较近,金额巨大;况且,原告与被告蓝伟雄系母子关系,被告黄丹与蓝伟雄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黄丹对蓝伟雄所立的《借条》及《借据》均予以否认,且也没有证据印证被告黄丹知情蓝伟雄对原告长期负有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还款。因此,上述《借条》及《借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交付借款11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秀莲的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梁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谢常清

人民陪审员  庞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雪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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