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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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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莲与蓝伟雄、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丹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黄丹的猜测,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有存款,并不等于就没向原告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丹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黄丹的猜测,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有存款,并不等于就没向原告借款;证据3的证书,被告蓝伟雄是承包土地的一方,但不是出租方,不能证明做养虾就一定有分红,就必然赚钱的,且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想证明财范一巷XX号装修材料是被告黄丹负责的,与本案无关,就算能证明是其买的材料,但不能证明不是跟原告借的钱。流水明细、土地转让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蓝伟雄没有向原告借款,且材料清单上面所写黄丹是不是本案的黄丹也无法得知;证据5,不管蓝伟雄是否有钱,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且蓝伟雄也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得起涉案房屋。哪怕蓝伟雄是有资金去购买物业,也不等于不用向原告借款,且也不知道他借款是否全部用到借条上写明的用途,也有可能是用于其他地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证据6-9,质证意见与证据4、5的一样;证据10,是黄丹的流水账证明,根据上面的流水账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最多金额是5万元,且这是黄丹个人的流水账,本案主张的是蓝伟雄的;证据11,上面写的名字是黄丹,就算被告有资金可能也需要借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蓝伟雄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12居委会的证明,居委会是否有能力证明财苑一号的名称及号码,且也不能证明2006年之前不存在有这个门牌号,证据13没有银行的盖章,且明细表显示的是按揭还款的流水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黄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9、14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0-13,能够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

对本院依被告黄丹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黄丹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黄丹的主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蓝伟雄系母子关系。蓝伟雄分别于1999年8月3日、同年12月6日,2004年6月20日、同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立写《借条》及《借据》共11张,《借条》及《借据》上分别载明蓝伟雄借到原告款19万元、15万元、2万元、16万元、10万元、7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共计116万元。其中1999年8月3日的《借条》上载明“本人为了加高财苑一巷XX号楼房整体装修,现借梁秀莲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0000.-)。1999年12月6日的《借条》上载明“因装修财苑一巷XX号楼房。借到梁秀莲壹拾伍万元(¥190000.-)人民币。但“财苑一巷XX号”门牌2006年期间才命名及安装。原告称被告蓝伟雄于2004年6月20日、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三次向其借款共28万元用于购买“新昌阁房地产铺面”,在2004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8日蓝伟雄立写的“借据”上也载明有“新昌阁房地产”等字样,但开发“新昌阁房地产”的广西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开发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新昌阁房地产”的地块于2004年10月由钦州裕泰置业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于2005年3月28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蓝伟雄2006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3日四次向其借款共37万元用于购买钦州市金汇花园第三幢XX、XX两间铺面,2006年6月7日、8月15日两次向其共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钦州港大道XXX号铺面。借款时间与被告购买上述铺面的时间均不吻合。

另查明,被告蓝伟雄于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丹离婚,本院已受理,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丹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立写的时间年限进行鉴定,开庭审理后,被告黄丹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