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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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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25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陈良,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25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陈良,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陈良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被告结算到2008年12月31日,此后未清偿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5月4日应当支付的利息21353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陈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陈良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被告结算利息到2008年12月31日,此后未清偿欠款及利息,截至到2015年5月4日应当支付的利息21353元及本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在2007年3月8日与被告陈良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清偿利息2008年12月31日,下余本金2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良于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方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被告陈良的签字行为是对其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3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延期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依法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陈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