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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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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妙锋与袁年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侯妙锋,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年才,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

(2015)渑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侯妙锋,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年才,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妙锋与被告袁年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妙锋的委托代理人胡青锋、被告袁年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妙锋诉称: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袁年才驾驶豫AH6Q3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黄花建材市场路口北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侯妙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年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妙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另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侯妙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4114.27元。

被告袁年才辩称:请查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来源,按照法律规定由本人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另外我支付原告的6534元,应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支付给我。我的车辆损失187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2270元应从原告的费用中扣减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商业险70%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袁年才所垫付的6534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袁年才,袁年才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袁年才驾驶其所有的豫AH6Q33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黄花建材市场路口北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又向东折返的行人即原告侯妙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侯妙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年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妙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侯妙锋被送到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椎骨折;3、下肢浅表损伤”,2015年7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半月一次,必要时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渑池县中医医院花医疗费14141.36元,检查费534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在渑池县中医医院花检查费9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常小红护理。2015年8月23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妙锋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妙锋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侯妙锋花鉴定费800元。被告袁年才垫付原告6534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讼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侯妙锋于2011年8月1日在渑池县黄花建材市场西门北楼南单元三楼北门购房居住,系渑池县庆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侯妙锋需抚养的直系亲属有其长女侯梦瑶,2000年1月13日生,身份证号:410328200001139705,次女侯梦欣,2004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410328200410109742,子侯梦强,2005年10月7日生,身份证号:410328200510070152。被告袁年才所有的豫AH6Q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

关于原告侯妙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侯妙锋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4675.36元,误工费为754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营养费为8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在渑池县黄花建材市场西门北楼南单元三楼北门购房居住,并在渑池县庆润商贸有公司的务工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53.5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8826.72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年才驾驶豫AH6Q33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侯妙锋,造成了原告侯妙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袁年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妙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侯妙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被告袁年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侯妙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8826.7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7995.36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995.36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80031.3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超出7995.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侯妙锋5596.75元。被告袁年才应当赔偿原告侯妙锋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年才要求原告退回垫付的6534元,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侯妙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购房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年才辩称的其车辆损失227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减支付给被告,因其没有诉讼,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妙锋损失90031.36元(其中6534元直接支付给袁年才);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妙锋损失5596.75元;

三、被告袁年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91元,由原告侯妙锋负担290元,被告袁年才负担1701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