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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 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

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强。

被告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旭,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询,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晓强。

被告吴文娟。

被告蒋轶。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江苏中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轶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蒋小强、吴文娟、蒋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鹏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赵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轶公司、蒋小强、吴文娟、蒋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他行与中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中轶公司向他行借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该借款由鹏鹞公司、蒋小强、吴文娟、蒋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由蒋小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中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为1055193.59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11500元;他行对蒋小强提供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家和花园57号1103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鹏鹞公司对中轶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小强、吴文娟、蒋轶对中轶公司的债务在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中轶公司、鹏鹞公司、蒋小强、吴文娟、蒋轶承担。

被告中轶公司、蒋小强、吴文娟、蒋轶均未作答辩。

被告鹏鹞公司辩称: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的贷款支用方式为受托支付,但建行宜兴支行未提供受托支付的相应依据,也未通知他公司,故他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利息构成不明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建行宜兴支行主张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若判决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他公司对中轶公司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中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轶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具体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该条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五条约定,无论单笔借款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建行宜兴支行受托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应为中轶公司在建行宜兴支行开立的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中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中轶公司违约导致建行宜兴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中轶公司承担。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鹏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鹏鹞公司为中轶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蒋小强、吴文娟、蒋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蒋小强、吴文娟、蒋轶为中轶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条同时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50万元。

2013年11月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蒋小强、吴文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蒋小强、吴文娟以其财产为中轶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债务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条同时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蒋小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家和花园57号1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4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中轶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中轶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经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宜兴市姣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姣姣物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据建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3月12日,中轶公司结欠建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996900.76元,利息等1058238.83元。因中轶公司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21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